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71號原 告 姚孟傑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EJ044921、68-GEJ0449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LY-22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0日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與中清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對原告掣開第GEJ044921、GEJ044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9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044921、68-GEJ0449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一段,前往敦化路一段與中清路二段之路口時,左側號牌ASR-0901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右切,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告當時聽到碰撞聲,遂緊急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跨大人、車損害,此時該系爭車輛有煞車停下之駕駛行為,乃屬正當且必要。原告係為避免兩車之擦撞而煞車停下,就該駕駛行為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以觀,一時難認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系爭車輛於前方未有突發狀況下,突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
該車行進路線,並連續任意驟然急煞減速,迫使該車為避免碰撞亦驟然煞車向左避讓,使其他駕駛人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動態,陷違規路口其他車輛於交通事故危險中。
㈡原告陳稱「因於敦化路一段近中清路二段口,與該車發生交
通事故,遂於車道上暫停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云云,惟按採證顯示,該車係於敦化路一段與陳平一街口時,右切超越系爭車輛,與原告說詞與事實不符。且該車超越期間,亦未有物體碰撞聲響,加之原告未提出車體毀損證明,係難認兩車有發生交通事故。又系爭車輛於近中清路二段口,先有連續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後,始向警方報案稱有交通事故,是以,難謂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為之處置,而有突發狀況得驟然減速、煞車及車道中暫停。是以,原告所述顯屬推諉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3 萬6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8/10 08:54:1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隨後於陳平一街口停等紅燈,號牌BLY-228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位於該車前方,08:54:33時,系爭車輛欲左轉陳平一街,該車則向右繞開系爭車輛行駛,08:54:58時,該車行駛於敦化路一段中線車道,於行近中清路一段口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超越該車後,即切入中線車道,並於08:54:59至08:55:03時,連續數次緊急煞車,以車體阻擋該車前進,08:55:09至08:55:58,系爭車輛駕駛欲開啟車門下車,但因兩車相距過近遂放棄。㈡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8:56:50至08:59:11,系爭車輛沿敦化路一段450巷行駛,隨後右轉敦化路一段往西南方向前進,並欲左轉進入陳平一街。08:59:12至08:
59:25,該車於系爭車輛後方鳴放喇叭後,即自系爭車輛右側快速超越,系爭車輛遂放棄左轉,改為加速追逐該車。該車超越系爭車輛期間未有物體碰撞聲響。08:59:26時,08:59:35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超越該車後,即切入中線車道,並於08:59:28、08:59:29、08:59:31、08:59:33時,連續數次緊急煞車,以車體阻擋該車前進。08:59:36至08:59:48,原告開啟車門後表示「你是怎麼樣!(台語)」,隨即關閉車門。09:00:17至09:01:50,原告向警方報案稱與該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沿路高速追逐該車。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一段與
陳平一街口時,該車見系爭車輛於該路口準備左轉,隨即繞過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之後該車於等停紅燈時,系爭車輛突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該車行進路線,並連續急煞阻擋該車行車路線,迫使該車向左避讓,接著原告開啟車門與該車駕駛對話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迫近之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並且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又車輛於行駛道路時,突然於插入他車前方並於他車前方暫停之行為,顯然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可預見該車在遭遇他車以貼近或突然暫停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或閃避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仍執意逼近該車,迫使該車閃避讓道,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雖未發生損害之結果,然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㈣雖原告主張有該車有擦撞到系爭車輛,煞車停下之駕駛行為
,乃屬正當且必要云云,然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同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本件中,縱使系爭車輛有遭該車擦撞或疑似遭該車擦撞之事實,於不確定之情形下,應先暫停於該路口處,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協助處理,而非以攔下該車,並違規暫停於車道上阻擋該車行車路線之方式處理交通事故,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