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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7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73號原 告 楊昌榮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EH994219、68-GEH9942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M-791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四段近環中路,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7月1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EH99421

9、GEH994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實際駕駛人資料,向被告申辦歸責,被告遂於111年9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994219、68-GEH9942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檢舉人未將完整影像交予被告,檢舉人故意剪接、後製相片,創造原告有任意迫近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行為。請求撤銷被告依據不實證據所為之裁決處分;原告尚有長者及家庭需要照顧,不能被吊牌,不能沒有收入,懇請撤銷處分。

(二)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對於有誤踩煞車之情形是因為向上路筏子溪橋往東方向為下坡路段,路面高低起伏不平,並非故意;檢舉人的車於22:19:05時超越我車後馬上加速向左切入我車前方無故緊急煞車,停頓2秒後又馬上在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此段畫面檢舉人刻意不提供;我開窗就是要詢問檢舉人為何無故在我車頭前方緊急煞車,害我差點撞上,我也不想衍生事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加速超越該車後,

立即變換至該車同一車道上行駛,並在前方未有突發狀況下連續煞車,復於該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情形下再次向右變換車道,壓迫該車行進空間,貼近該車左側行駛,又違規當時,兩車後方車流稀少,交通順暢,系爭車輛非不得自該車後方安全地變換車道,卻選擇加速超越該車,於該車前方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任意變換車道,貼近該車行駛。係被告認原告縱無故意,然參酌原告職業駕駛人之身分,理應熟稔相關交通規則,知悉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仍有漠然放任違規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原告雖主張尚有家庭、長者照護之經濟重擔,請求撤銷本件

裁決處分,惟按「基準表」所定基準,被告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與民眾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0000-00-00 00:18:5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溪橋中線車道往東行進。22:18:57至22:19:06時,號牌TDM-791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越該車後,即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期間共煞車兩次,該車於系爭車輛第1次煞車之際,即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加速行駛,該車正加速自系爭車輛右側通過時,系爭車輛再次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於其右側車輪超越車道線時,該車自其右側通過,22:19:13至

22:19:33時,該車於向上路四段直線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則於該車右側暫停16秒後,始往前至向上路右轉專用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㈡檢與民眾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時間0000-00-00 00:18:56時,系爭車輛自該車左側超越。2

2:19:00至22:19:13時,該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22:19:05時,該車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向右跨越外側車道變換至向上路左轉專用車道,並超越該車。前開期間,系爭車輛駕駛座處車窗開啟,駕駛往該車方向觀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該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溪橋中線車道往東方向行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是超越該車後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並於前方無任何緊急情況下連續煞車兩次,接著該車見狀遂變換至外側車道,準備加速前進,系爭車輛再次於該車加速前進之際,向右跨越車道線迫近該車,並準備變換至外側車道,該車則自其右側通過,上開期間系爭車輛駕駛座處車窗開啟,駕駛往該車方向觀望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任意煞車,並且以迫近之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之事實。又車輛於行駛道路時,突然於他車前方煞車或近距離變換車道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於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可預見該車在遭遇他車以貼近或突然煞車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或閃避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仍執意逼近該車,迫使該車加速閃避,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然原告主張與該車有行車糾紛,但均非可合理化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另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並無遭變造、偽造或故障之虞,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均清晰可辨。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無依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應屬有據。

(四)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