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楊進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魏武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楊聰賢,有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及被告之新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6時40分,駕駛號牌AK6-1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美德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該路口為T型路口,車並未直闖造成闖紅燈事實,只是超越白色停止線,美德街方向是綠燈,也未造成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雖聲明:「該路口為T型路口,車並未直闖,造成闖紅燈
事實,只是超越白色停止線……」,惟審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之舉證光碟,影像時間01分15秒時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AK6-182號沿崇德路往進化北路方向直行,至美德街口時闖紅燈左轉屬實,故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復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
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之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其係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左轉銜接路段。則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11/10 16:17:33時至16:18:40時,員警站在於臺中市北區美德街往西方向與美德街18巷口,面對崇德路一段口,當時美德街號誌為紅燈,16:18:41時至16:
18:49時,美德街口號誌轉為綠燈,16:18:50時至16:20:34時,原告騎乘機車沿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穿越停止線後左轉美德街,員警見狀遂將原告攔查,並對原告開單舉發。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崇德路一段往北
方向行駛至美德街口,於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原告應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惟其竟於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顯示為紅燈號誌時,直接左轉美德街,適為員警當場目睹並立即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等情。雖原告主張僅是穿越白色停止線未闖紅燈云云,然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口於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崇德路一段往北方向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依上開說明,原告面對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應受該路口號誌之管制,惟原告竟面對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直接左轉美德街,屬於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自符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