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87號原 告 鄭民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號牌MMZ-9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雅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1年9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到案期日30日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機關應提出本件有違反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係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睹之結果,確認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往西北方向直行,行經福科路與福雅路口時,未依「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左轉,逕自福科路左轉進入福雅路,並遭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取締,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當場舉發未依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可,又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恩怨,或有誤認、故意構陷之情事,係舉發員警依法舉發,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
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形同具文。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舉發機關109年10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3
4761號函略以:「…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8月24日15時10分巡經本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雅路口,發現旨揭車輛沿本市福科路未依兩段式左轉福雅路,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該路口明確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暨劃設機車待轉格供用路人清楚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本件舉發情節係員警巡經福科路與福雅路口,並親眼目睹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並當場對原告攔停,且依舉發員警提供之資料可知,舉發員警除得以明確以文字敘述系爭車輛未依兩段式左轉外,更以違規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頁)之方式呈現,依舉發員警行經路線可知其誤判之可能性不高,員警與原告亦無宿怨,且現今駕駛人自備行車紀錄設備者甚多,員警應不致無端甘冒草率執法批評與究責,在原告違規事實不甚明確情況下,任意攔停原告;本件舉發機關固然無法提出完整舉發畫面供審理參酌,但本院綜合舉發當時之情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故認為原告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