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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號原 告 楊敏麒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ZBB868126、68-ZBB868132、68-ZBA3970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EAB-69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10年12月19日10時4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

21.7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二)110年12月19日10時47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114.7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110年12月19日10時50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109.2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2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B868126、ZBB868132號、ZBA397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B868126、68-ZBB868132號以及68-ZBA397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三件裁決書個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若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逾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不得予以連續舉發。再依起訴狀檢附之附表編號1、2、3所示舉發時間可知,連續舉發相隔未達6分鐘以上,故被告所為之連續舉發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於違反「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自有違章行為。本案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分別為國道1號北向121.7公里、114.7公里、109.2公里處,其裁決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規定。原告多次違規,被告僅裁罰其中3件違規行為,於法自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1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176號函說明略以:「……三、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B868126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影像時間3秒,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2次後即關閉)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九、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B868132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影像時間1秒,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2次後即關閉)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十二、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97046號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內側車道(影像時間18秒,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3次後即關閉)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反面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時、地,三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然關於原處分二(即111年1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ZBB868132號裁決書)部分: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原告雖遭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10時44分至50分間,有連續三次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被告認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為110年12月19日10時44分、110年12月19日10時47分)之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尚與比例原則相違,並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一處罰為已足,並認關於原處分二部分,顯屬過當,應予撤銷。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查原處分一(違規時間110年12月19日10時44分)該次行為本身,係原告出現之第一次違章行為,故並無與任何稍早之違規行為,形成探討是否除罰違反比例原則之空間;且與原處分三(違規時間110年12月19日10時50分),違規時間超過6分鐘以上,違規地點亦相距6公里以上(國道1號北向121.7公里、109.2公里),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原處分一、三之二個行為自應分別評價,是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三,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1、原告負擔3分之2。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此,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