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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0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0號原 告 吳冠緯原 告兼法定代理 吳連慶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865841、68-ZCA86584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連慶所有號牌8688-D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0.7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0公里,超速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吳連慶掣開第ZCA865841、ZCA865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吳連慶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吳冠瑋,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各項規定,續於111年7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658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吳冠瑋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以中市裁字第68-ZCA8658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吳連慶第1階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因車主本人吳連慶是做監工,需用車跑工程,如車被扣牌,家庭經濟頓時會受到嚴重影響。兒子吳冠緯能夠接受罰金加扣點以及上課這些處罰,當天是兒子吳冠緯駕駛,未盡管教之責,請網開一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交通違規裁決事件違規事實明確,且為原告1、2所不爭

執。又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前方700公尺處設立「警52」告示牌,並有影像為證,係本件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第9款之規定。

㈡原告吳連慶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

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卻恣意駕駛系爭機車超速80公里以上,原告2本應善盡前開管理義務,卻放任原告1為前開超速違規行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

、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裁決之規定,裁罰機關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階段,作成裁決內容。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明文限縮裁罰機關決定裁罰金額之裁量權限。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係以原告雖主張車牌若遭吊扣,將生經濟頓失依靠之情,請求免除吊扣車牌,惟被告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基準做成裁罰內容,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或減輕裁罰內容之權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所示,日期

:2022/05/05、時間: 02:47:00、主機:2580、速限:110km/h、車速:190km/h 車尾、證號:M0GA0000000、地點:國道1號南向170.7公里,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有超速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再按本件舉發機關111年7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304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測照地點之前方南向170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提醒用路人,且該測照地點確實經網路公告後才實施。查該違規地點...與告示牌地點相距700公尺...」(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以及卷附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設置速限11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固定式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足認系爭車輛超速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