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0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3號原 告 林德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6日雲監裁字第72-GEH46613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9時37分,駕駛號牌AGE-3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與成功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EH4661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5月6日以雲監裁字第72-GEH4661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為今天我先被逼車,然後莫名其妙被舉發,又被罰那麼多還要被扣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經檢視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於大里區中興路一段,多次於前

方無突發狀況,卻驟然煞車減速,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㈡再者,倘原告本案訴外檢舉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發生,自可

循警政機關之報案系統進行報案或檢具交通違規資料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尚非得據以在車道上無故煞車減速,幾近乎攔車擋道之踰矩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3/27 19:35:57時至19:36:5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等停紅燈,19:36:53時至19:37:26時,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該車行駛通過路口,並於行駛期間後方不斷傳出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音,19:37:27時至19:38:58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始不斷逼近該車並持續鳴按喇叭,之後超越該車,並於該車前方煞車阻擋該車行進路線,該車見狀變換至內側車道準備繞過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該車前方煞車,並阻擋該車行車路線,接著系爭車輛於中興路一段與成功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直接煞車停在交岔路口。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

往成功路口期間,遭行駛於後方之系爭車輛,先是以貼近該車並且鳴按喇叭之方式迫使該車停車,接著超越該車至該車前方煞車,阻擋該車行進路線,又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十直接將車輛暫停於中興路一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等情。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該車逼車之行為,並且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車道中暫停之事實。又車輛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變換車道逼近他車或突然於他車前方暫停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再依經驗法則,原告應可預見該車在遭遇他車以貼近或突然暫停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或閃避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仍執意逼近該車,迫使該車閃避讓道,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雖未發生損害之結果,然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㈣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縱原告主張檢舉民眾先有逼車之行為,然原告本有守法義務,自不能正當化原告之違章行為,仍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