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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0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4號原 告 莊謝淑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EH787100、68-GEH7871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EQR-37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日15時34分、35分許,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6月3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4款,對車主逕行掣開第GEH787100、GEH787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告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辦轉罰於實際駕駛人莊君,被告於續於111年8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787100、68-GEH7871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裁罰基準,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共計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不符檢舉人的檢舉請求還原真相,且與檢舉者有行車誤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依經驗法則,在遭遇前車無突發狀況下驟然減速之形況下,

一般人自然會採取減速或變換車道等方式,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減速暫停,導致該車為避免發生碰撞,於車道中緊急煞車,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㈡原告未遵行車道行駛,甚至明知已有對向來車之情形下,仍

高速逆向行駛,而不願返回應遵行車道行駛,直至與對向車輛相距僅約30公尺之下,未顯示方向燈並驟然穿越雙黃實線,剪入他車行進路線,迫使他車緊急煞車並向右避讓。若他車未察覺而採舉避讓舉動,系爭車輛恐與他車發生碰撞,或與對向車輛發生對撞,其駕駛行為違反諸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超出一般理性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是以,被告認莊君駕駛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行為確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及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並且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應善盡前開管理義務,卻放任莊君為前開違規駕駛行為,至而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6/04 15:34:4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五段往南行駛,三豐路往北方向兩線車道皆有車輛行駛,號牌EQR-37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逆向且高速行駛於三豐路往北方向車道。15:34:50至15:34:54時,系爭車輛直至與對向車輛相距約30公尺(白虛線:實線4公尺,間隔6公尺)時,未顯示方向燈向右,即穿越雙黃實線向右變換車道,導致位於系爭車輛右側之他車緊急煞車並向右避讓。15:

35:37時,該車沿三豐路四段往南行駛,並行經三豐路四段與九甲路口,15:35:46至15:35:52時,行駛於該車前方之系爭車輛,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導致該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驟減,該車亦跟著即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15:

35:53時,系爭車輛再次煞車並往路邊紅線處停靠。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先是沿三豐路五段往南方向行駛

時,明知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之情況下,故意逆向高速行駛於對向車道,直至與對向車輛相距約30公尺左右,未顯示方向燈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致使其右側之車輛必須緊急煞車讓道,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

㈣又勘驗畫面顯示,當系爭車輛行駛近三豐路四段與九甲路口

時,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該車前方突然緊急煞車,致使該車必須跟著煞車以免由後方追撞等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原告明知其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下,任意於車道中緊急煞車之行為,已超乎該車駕駛之合理期待,不但致該車行駛之權利受損,亦影響車流之順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又,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得任意於車道中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故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吊扣原告汽車牌照之處罰,應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