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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0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6號原 告 張凱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3PB701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NGP-50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3時35分,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與大智北路口,因「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3PB7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3PB701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可知,是否闖紅燈,係以車身進入入口為判斷依據,至於超越停止線是否為進入入口,此依道路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意旨...「超越停止線」不等於「進入路口」,足見「停止線」並非判斷車輛是否進入路口之判準。查本件原告於行經此交叉路口時,並未跨越停止線而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事實...縱認其確實有壓到停止線...此亦非闖紅燈之判斷依據,而被告竟草率認定原告該行為即係闖越紅燈,並對被告為本件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206條第1項第5款之意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面對圓形紅燈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或或進入路口。次按次按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之意旨,劃有停止線者停止標線劃設後所涵蓋之路面,即屬交叉路口範圍。則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件係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確認原告騎乘機車於

復興路四段(西向)遇有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自復興路四段(東向),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當場舉發行駛闖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舉發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況且本件違規事實尚有舉發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為證,係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行為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之規定,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7/13 13:35:25至13:35:35時,舉發員警於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近復興路四段路口停等紅燈,13:35:36至13:35:38時,號牌NGP-50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復興路四段往西方向停等紅燈,13:35:39至13:35:55時,系爭車輛自復興路四段往西方向迴轉至自復興路四段往東方向行駛,舉發員警遂追躡攔停系爭車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當場目睹復興路四段與大智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仍騎乘系爭車輛沿復興路四段往西方向行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員警當場攔查原告等情。㈢雖原告主張「超越停止線」不等於「進入路口」,足見「停

止線」並非判斷車輛是否進入路口之判準。查本件原告於行經此交叉路口時,並未跨越停止線而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事實云云,然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除上開勘驗結果外,按舉發機關111年7月2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32750號函檢附之員警密錄器擷圖暨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清楚辨識原告於路口顯示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迴轉之事實。另參照交通部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起算,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復興路四段往西方向前進,而當時該路口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惟原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規避復興路四段往西方向號誌之管制,應認主觀上具有闖紅燈之意圖,亦屬於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以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上開所執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