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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08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8號原 告 楊富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5309-P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臺灣大道及黎明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8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當日天候不佳以及時間緊急要去找客戶,未能於第一時間看見前方員警攔查,在左轉後完全未能注意到攔查之狀況,如知情一定停車受檢,亦無聽見員警鳴哨,況且我也沒有逃逸,而交通工具對我非常重要,希望能降低原處分並撤銷原處分6個月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5日18時19分許,於臺中市

臺灣大道及黎明路口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經警鳴哨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本案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7月25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10018599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原告領有合法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可認其對

於行駛於道路之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均已知悉,原告雖主張「當日天候不佳以及時間緊急,要去找客戶,於是未能在第一時間看到前方警員攔查,在左轉後完全未能注意到攔查之狀況,如知情一定停車受檢。」惟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由臺灣大道內側快車道(第二車道)左轉黎明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經執勤員警親眼所見,隨即以警哨及指揮棒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影像時間2022/06/15

18時19分16秒處),原告駛向舉發員警方向未停車接受攔停稽查,逕行駛離往青海路方向逃逸(影像時間2022/06/15 18時19分21秒處),錄影畫面中清楚顯示違規車輛整個違規及警方攔查拒停過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既已知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處於違反規定之行為下,於員警攔查間亦已意識舉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依客觀情形已可認定員警攔查之對象即為原告,是原告所述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2/06/15 18:18:03時至18:18:45時,員警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執行勤務,18:18:

46時至18:19:13時,臺灣大道往東方向內側車道有兩輛待左轉黎明路之車輛正在等待號誌,一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即沿內側車道旁之車道,超越待轉區之車輛準備左轉,18:19:14時至18:21:00時,系爭車輛左轉黎明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此時員警面對系爭車輛鳴笛並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阻礙,而系爭車輛未停車,直接駛離現場,員警表示「5309-P2」後,繼續攔查其他違規車輛。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往東方向行駛,準備左轉至黎明路時,在多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直接左轉,適為員警當場所見,立即面對系爭車輛鳴笛並輔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未聽從員警指示,直接駛離現場等情。由此可知,倘車輛沿臺灣大道路往東方向欲左轉黎明路,應先駛入最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再依號誌指示左轉,然系爭車輛卻未先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接由左轉專用道之右側車道直接左轉黎明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日天候不佳以及時間緊急要去找客戶,未

能於第一時間看見前方員警攔查,在左轉後完全未能注意到攔查之狀況,如知情一定停車受檢,亦無聽見員警鳴哨,況且我也沒有逃逸云云。然舉發員警站立於面對系爭車輛之位置,並對著系爭車輛吹哨並且揮動指揮棒,況當時原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員警正對其進行攔查,倘如原告所稱無法判別是否對其攔查,對於當時員警攔查存有疑慮之情況下,何不先行停車確認,反而直接駛離現場,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信。故原告不顧員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之行為,其舉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㈤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