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6號原 告 鍾岳龍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EH917972、68-GEH91797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KH-11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復興東路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7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同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EH917
972、GEH917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實際駕駛人資料,向被告申辦歸責,被告遂於111年9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917972、68-GEH9179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切換外車道時,因手持礦泉水,無法打方向燈,且因檢舉機
車(下稱該車)位於後視鏡盲區,係原告並未發現,於發現後立即避讓以免發生擦撞。
㈡當時原告與該車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並無爭道或遭阻擋等
行車糾紛,路口亦無塞車或其餘車輛,若提早注意到該車直行即可,且原告並無對該車擋道或攔車,係原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動機及意圖,確為閃避該車避免擦撞。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且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已與違規時間已過月餘,以致原告不能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對原告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7月8日,檢舉民眾於111年7月11日檢具
事證檢舉,舉發機關則於111年8月3日製單舉發入案,分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第90條本文有關七日內檢舉及兩個月內舉發期限之規定。
㈡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原告鳴按喇叭兩聲後,即加
速迫近該車,顯見原告明知該車行駛於前方。仍以迫近、貼近該車之方式超越該車,迫使該車為避免發生碰撞,只能減速自中線車道避讓至外側車道,係原告主張「兩車行駛於不同車道、該車位於後視鏡盲區...」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又系爭車輛原係跨車道超越該車行駛,然行經違規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時,車體已完全進入中線車道,顯見系爭車輛於超越該車期間,仍持續向右朝該車貼近行駛,足徵原告有不顧該車駕駛及乘客安危之惡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後鏡頭畫面時間2022/07/08 21:54:20至2
1:54:22時,檢舉機車(下稱該車)行駛於號牌BKH-116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方,兩車同時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旱溪街口後,皆沿建成路中線車道往復興東路方向前進,21:54:23至21:54:30時,系爭車輛鳴喇叭兩聲後,即從後方加速逐漸靠近該車左側位置。前鏡頭畫面時間21:54:29至21:54:33時,兩車行近建成路與復興東路口時,系爭車輛橫跨左轉專用車道與中線車道行駛,並自該車左側迫近快速超越,兩車於進入銜接路口時,系爭車輛車體已完全進入中線車道,該車則減速向右避讓駛入外側車道。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該車沿臺中市東區建
成路往復興東路方向中線車道行駛時,行駛於該車後方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後,以貼近該車左側之方式超越該車,迫使該車向右讓道閃避等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狀況,係指左右兩車併排或接近併排,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而本件該車當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時,兩車原屬於一前一後之狀態,該車所處位置應為系爭車輛駕駛得以清楚看見,況且當系爭車輛顯示準備超越該車之際有鳴按喇叭示意,足見系爭車輛駕駛在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故意以近距離接近同車道之該車,造成該車僅能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閃避讓道,是原告稱其當時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動機及意圖,確為閃避該車避免擦撞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