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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1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7號原 告 柯永昌送達代收人 張雪梅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EH7366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EWT-6952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6月13日檢附證據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清水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736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檢具實際駕駛人資料申辦歸責,被告續於111年8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7366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前兩張檢舉照片未清楚顯示違規車輛牌照號碼,第三張照片

雖有牌照,但未顯示違規事實,顯然係時序不同照片拼湊成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沒有闖紅燈,頂多是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㈡系爭車輛進入路口雖為紅燈,但離行人穿越道還有一段距離

,並無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往中山路號誌為紅燈,相對地左轉往鎮南路為綠燈,該車為左轉綠燈,不會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

㈢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略以:一影像無紅綠燈號誌,另一

影像無牌照畫面,故該影像不能作為採證影像;拼拼湊湊的影像就不能叫做連續,一個影片內必須同時含有時間、紅燈及清楚牌照才能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往東行駛,行近中山路與鎮政路

口,已面臨中山路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闖越路口,左轉進入鎮政路,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佐證,其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屬實。

㈡原告稱「採證照片屬時序不同影像拼湊而成...」云云,惟查

前揭採證影像顯示,兩段影像皆有該車於相同時間行經相同地點,且其騎士身著同一套外衣,足證兩段影像是同一影像,或係於同一時間拍攝同一地點,所記錄者為同一事實狀態,原告主張當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勘驗結果為:㈠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時間2022/06/10 17:

54:56至17:55:00時,一台普通重型機車(白色身車、深棕色坐墊,駕駛身著棕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下稱該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宏記茗茶) 前,該車駕駛身著棕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17:55:01至17:55:13時,中山路交通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號牌EWT-6952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沿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隨後超越停止線至中山路150號前(即宏記茗茶),並左轉進入鎮政路往南方向行駛。㈡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7:54:56時至17:55:02時,該車(白色身車、深棕色坐墊,駕駛身著棕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宏記茗茶)前,17:55:03至17:55:05時,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中山路150號(宏記茗茶)前,隨後駛離畫面外。

㈢原告雖主張前兩張檢舉照片未清楚顯示違規車輛牌照號碼,

第三張照片雖有牌照,但未顯示違規事實,顯然係時序不同照片拼湊成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沒有闖紅燈,頂多是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往東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後左轉進入鎮政路往南方向行駛等情,且上開兩段勘驗畫面皆於相同時間、地點由該車行駛經過,該車駕駛穿著相同衣服,兩段影像皆顯示於該車經過中山路150號(宏記茗茶)前之後,系爭車輛始出現於中山路150號(宏記茗茶)前,顯見兩段影像屬於同一事實狀態,原告稱本件未顯示違規事實,屬於照片拼湊等語,顯屬無稽。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受其行向即中山路往東方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不得於該路口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原告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鎮政路往南方向行駛,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至明。故原告上開所執之主張,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