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8號原 告 顧英俊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253-FZ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29日19時33分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不知遭後左側車輛追撞,僅廣告紙處明顯擦破,卻遭吊扣駕照1個月,工作權及所得皆被剝奪,且當下原告並不知情,對造擦撞原告車廣告紙亦完成和解,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提供資料顯示,該車駕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原告鳴按喇叭、揮手示意停車,又原告亦知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有不當或危險之處,且於主顧聖母堂公車站下車察看車體。係該車駕駛示意停車時,原告應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有所認知,或有所懷疑,卻對事故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係被告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縱使原告當下不確知與該車發生擦撞而離開現場,惟原告既於嗣後檢查車體時發現車損,而確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時,即有按「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處置之義務,原告雖客觀上不能保存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但仍應通知警察機關以配合必要之調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9:43:15至19:
44:33時,該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中線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於英東路口停等紅燈,19:44:34至19:45:02時,該車起步時,號牌253-FZ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方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其車身左後方與該車右車頭發生擦撞(19:44:42),系爭車輛未停駛仍沿英才路往東行進,19:45:02至19:45:34時,系爭車輛於北勢東路口公車站(靜宜大學站)上下客,該車則於系爭車輛左側駕駛處暫停約8秒後,於北勢東路口停靠,系爭車輛則沿英才路往東駛離現場。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40:20至19:40:32時,系爭車輛沿英才路往東行進,19:40:33至19:40:57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嗣後於北勢東路口公車站(靜宜大學(英才路)站)上下客,19:40:58至19:41:08時,該車於系爭車輛左側駕駛處暫停,系爭車輛駕駛注意該車後,即點頭揮手,19:
41:09至19:41:35時,該車於北勢東路口停靠,系爭車輛駕駛則仍沿英才路往東駛離現場,於經過該車時再次向其揮手。
(三)原告雖主張不知遭後左側車輛追撞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該車發生擦撞後,原告兩度向該車駕駛揮手示意等情;再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回答略以「……我以為已經超過對方了才變換車道,我當下都沒有感覺到碰撞,事故後開到前方英才路與北勢東路口時我有看到一輛車靠到我的左側跟我揮手,我以為是變換車道有嚇到對方就也跟對方揮手致意,之後我就續行駛,開到主顧聖母堂站時我有下車察看,發現左後車身的廣告有擦傷痕跡,我就又回到現場查看,但未看到對方我才離開……」。該車駕駛回答略以:「……碰撞後對方未停車往前開到英才路與北勢東路口,我就追上去開到對方左側搖下車窗跟對方鳴喇叭示意停車,對方只有跟我點一下頭就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反面頁),是綜合上情,原告主觀上對於發生碰撞之事實應有認識。況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察看系爭車輛之擦痕,然其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對造有無違規等情,並非所問。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尚可認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