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21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21號原 告 陳芊樺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68-I3H2172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MRG-69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與龍山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對原告掣開第I3H217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9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I3H2172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方行駛方向為三民路,黃燈剩餘六秒,號誌燈讀秒剩餘4秒,即在路口秒變紅燈,而警方方向為龍山街,黃燈剩餘4秒,交叉路口燈號有2秒的落差,使警方判斷錯誤,加上警方提供的龍山街違規照片,證明我方是黃燈以安全通過停止線,而快速安全通過...而非紅燈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5月17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1440

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舉發案件,經查陳民駕駛MRG-6996號車輛違規紅燈左轉,遂依規定舉發交通違規...」。

㈡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影像畫面時間2022/05

/03 17:18:20至17:18:22時,彰化縣○○鎮○○路○○號誌燈由綠燈變為黃燈;德興街號誌燈顯示紅燈。17:18:23至17:18:26時案外機車由三民路往東右轉德興街時,三民路號誌燈由黃燈顯示為紅燈。17:18:26至17:18:28時,三民路已顯示為紅燈,號牌MRG-69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沿三民路往東左轉至龍山街往南行駛。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查採證影像畫面顯示,原告

行始於三民路往東方向,本應按三民路交通號誌燈之指揮行止,其於遇黃燈時,即應注意將失去通行路權,自行衡酌路況以避免違規,原告既於三民路往東方向交通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並有舉發員警現場目睹為證。其駕駛行為已符合前開會議紀錄解釋之意旨,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面對紅燈號誌時,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範圍」之情形,始該當闖紅燈違規。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5/03 17:18:20至17:18:22時,彰化縣○○鎮○○路○○號誌燈由綠燈變為黃燈,德興街號誌燈顯示紅燈,17:18:23至17:18:26時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由三民路往東右轉德興街時,三民路號誌燈由黃燈轉為紅燈,17:18:26至17:18:28時,三民路號誌顯示為紅燈,號牌MRG-6996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沿三民路往東左轉至龍山街往南方向行駛。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於顯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左轉,並有舉發

員警當場目睹,該當闖紅燈要件無誤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三民路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系爭車輛已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準備左轉等情。又「已過停止線之車輛」一語,係指車頭已過停止線而言,交通部63年2月21日交路字第01539號函已明白揭示;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細繹上開規定,黃燈設置目的在於警告用路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並非如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故車輛於路口號誌顯示黃燈時車頭通過停止線,已屬於進入路口範圍之車輛,該行為應非屬於闖紅燈之態樣。而本件是否如被告所稱三民路往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才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左轉?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員警密錄器畫面並無顯示路口停止線位置之畫面,僅見得原告騎乘至枕木紋人行道之時點,亦無法因此得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究竟是何時穿越停止線。況本院除舉發員警提出上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外,並無客觀資料可資判斷。故此等無法證明違規之不利益,自不能轉由原告承擔。從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不足認定原告有於紅燈顯示時穿越停止線之事實;本院對原告是否違章既未達確切心證,自不能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應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竟將原告上述行為認定係闖紅燈,認定事

實有誤,故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