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原 告 蔣秀葉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721-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豐原大道八段口,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棈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附事證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天色昏暗,且員警未有明確攔檢手勢及鳴警笛示意停車受檢動作,且前方有受檢車輛,本人車輛依序前進,如何能有逃逸,拒檢不受檢查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按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方於違規地點設置LED式「酒駕臨檢 機車靠右」告示牌及三角錐等設備,並以警用車輛及三角錐縮減車道、設立臨檢區域,客觀上足使一般駕駛人知悉前有路檢站。查指揮員警密錄器影像,行經此路檢站之車輛皆能依序排隊受檢,顯見指揮員警指揮手勢明確,況且指揮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它物遮蔽,係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系爭車輛行經路檢站,即有停車接受警方稽查之義務,於警方同意前皆不得擅自駛離,系爭車輛既經指揮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有配合之義務,卻趁警方防備不及,加速闖越,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2022_0124_225538_191)畫面時間2022/01/24 22:55:36至22:57:24時,警方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往西方向近豐原大道八段口設置交通稽查路檢站,期間行經該處之車輛沿中正路往西行駛,且皆能遵循指揮員警指示依序排隊受檢,並按指揮員警指示駛離,22:57:25至22:58:36時,號牌3721-N9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稽查站,另一名員警於系爭車輛前方揮動閃光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系爭車輛未按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闖越駛離現場,期間另一名員警於系爭車輛加速駛離時,以閃光指揮棒敲打系爭車輛車窗,之後指揮員警返回崗位,繼續執行勤務。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往西方向
近豐原大道八段口設置酒駕稽查站,擺設酒駕稽查之告示牌及有燈光警示之三角錐,封鎖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行駛,並有數名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執行勤務,亦有卷附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故員警攔查之處所屬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 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原告自應準備停車受檢。雖原告主張當日天色昏暗,且員警未有明確攔檢手勢及鳴警笛示意停車受檢動作,且前方有受檢車輛,本人車輛依序前進,如何能有逃逸,拒檢不受檢查之情形云云,然勘驗畫面顯示,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酒測稽查站朝員警方向駛來,即正面對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自足使原告知悉前方站立之員警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原告即得以發現員警正在欄查之事實。況且,行經該稽查站之其他車輛皆得以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後再駛離,甚至在原告加速駛離現場之際,指揮員警有敲打系爭車輛車窗,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員警正對其攔查之舉措,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故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