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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25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25號原 告 林大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1 項準用第236 條及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

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關於訴之聲明所稱「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部分,其中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且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亦未提出相關經執行之資料。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是就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