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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2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26號原 告 石維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7時27分許,駕駛號牌913-LG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五段與旱溪西路一段路口,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頭戴露臉式安全帽又配戴口罩,林姓員警(下稱林員)竟能察覺原告騎乘機車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顯不合理,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經原告向警察機關投訴員警未依法行政,始得知林員謊稱「機車駕駛人於路口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安全帶未扣……依法攔查」,顯然違法。原告在環中東路與旱溪西路口,紅燈停車等待綠燈,林員與原告距離約20米,原告於防疫期間依法配戴口罩,守法停等交通號誌,林員不可能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易生危害,也沒有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也不可能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林員指揮原告路邊停車檢測,立即準備酒測,沒有開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作業程序」(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二)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略以:確實存在「原告有問員警攔查原因」及「警察答覆你未戴帽扣」(交通稽查現場第一階段),但全部錄影紀錄並無此對話,於第一支錄影之前,警察已發動職權,對原告進行稽查,但員警並未開始錄影。錄影顯示:警察走道原告旁邊,立即伸出酒精檢知器,原告旋即配合接受吹氣,但員警何時聞到原告酒味?原告為何順服接受檢測?明顯違反法定程序,亦違反一般常理。員警走進原告說「這雙黃線不行這樣騎,知道嗎?」,而不說「於路口等停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安全帽帶未扣」,顯非合理。經原告研判,警察是在開啟密錄器之後,故意錄下有「雙黃線」的關鍵詞,做為警察職權發動原因。原告承認有喝兩杯保力達騎車,未戴帽扣,但原告是依據員警指揮騎到路口,才跨越停止線,更沒有跨越雙黃線,林員不於第一時間錄影稽查,反以「於路口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且安全帽帶未扣」為稽查理由,應有違誤。要求舉發員警林源晟出庭對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警方密錄器影像,原告駕駛機車於環中東路五段路口停等紅燈時,車身超越停止線,且未依規定緊扣安全帽,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原告既未能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其駕駛之系爭機車,依客觀合理判斷,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方自得攔查原告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警方於實施酒測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詳實告知酒後駕車相關處罰規定後,始開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係本件警方攔查及酒測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告經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濃度儀器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0mg/L,其忽視酒精影響人體之效果,仍僥倖駕駛機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6/30 07:35:48至07:36:03時,警方於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五段與旱溪西路口執勤,號牌913-LGA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車身超越環中東路五段西向路口停止線,系爭機車騎士即原告未緊扣安全帽且口罩未完全遮蔽口鼻。警方遂上前攔查告以「雙黃線不能這樣騎,知道嗎?」並以酒精檢知棒確認原告具有酒精反應,警方遂請原告路邊停車,07:36:10至07:41:00時,警方詢問飲酒時間與數量,原告答兩杯保力達,半個多小時前飲用完畢,警方遂請原告移至適當處所查驗身分及實施酒測,07:41:01至07:41:50時,警方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漱口後確認原告口內無殘留物或異物,並向原告解釋漱口目的,07:42:00至07:42:18時,接著警方取出呼氣酒精測試氣檢定合格證書供原告確認,07:42:23至07:43:02時,警方向原告表示「石先生,酒測規定是0.15-0.24是開紅單扣車,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罪,拒測是罰18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扣車及道路安全講習,再來告訴你,現在新法規定,酒駕超過0.15你要自己把車牌拔起來拿去監理站,扣車牌2年」,07:43:08至07:43:46時,警方取出未拆封吹管予原告,並教導正確酒測呼氣方式及相關注意事項,07:43:47至07:44:03時,警方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值達0.20mg/L,07:44:04至08:36:06時,警方開始掣單扣車程序,期間原告異議要求第二次酒測,警方駁回其主張。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超越停止線且安全帽未緊扣之情形,遂上前盤查原告,並以酒精檢知棒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20mg/L,遂對原告製單舉發酒後駕車等情。而當時系爭車輛除了超越停止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外,亦有未將安全帽扣緊之事實,超越停止線係違規進入路口、易引起交通事故,而安全帽未緊扣,也有可能因安全帽飛落道路引起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不論對於該路段之道路交通安全或原告自身安全皆可能造成危害,故員警之行為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原告另稱其係依據員警指揮騎到路口,才跨越停止線等語,亦與勘驗結果不符而不足採信。舉發員警以酒精檢知棒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用酒精,足見系爭車輛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又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先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全程連續錄影,亦有向原告表示「石先生,酒測規定是0.15-0.24是開紅單扣車,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罪,拒測是罰18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扣車及道路安全講習,再來告訴你,現在新法規定,酒駕超過0.15你要自己把車牌拔起來拿去監理站,扣車牌2年」等語,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稱員警舉發有違反行政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再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103頁)顯示:日期2022/06/20、歸零0.00毫克/公升、測定值0.20毫克/公升、時間07:27,被測人即原告無誤。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騎乘系爭機車前有飲酒,是原告確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另因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故原告認應傳訊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