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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33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3號原 告 王定元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EH3427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TDQ-526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6時11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2月27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EH342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申辦歸責,被告遂於111年8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3427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16點1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段0000號前,因停靠載客被檢舉;且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不予舉發為適當,但警方未評估情節輕重即開單,根本是「裁量怠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不得停車;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歷次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之陳述內容,自承係因

載客上車,遂於違規地點停車,依前開規定,其駕駛行為即屬臨時停車,又按前揭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路段路面邊緣既繪設有紅實線,則任何車輛即不得於該違規路段停車或臨時停車,系爭車輛卻仍停放於該違規路段,即有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㈢系爭車輛停放於便利超商前紅線上,將使進出商店之顧客或

行經此處之行人為此繞道或變更路線,難認未妨礙行人通行,原告主張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被告認不足採。是以,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無端妨礙他人用路權益,理應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

㈡經查,按卷附違規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前(即7-ELEVEN 遠平門市),其路面邊緣繪設有紅實線,號牌TDQ-5268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緊靠路面邊緣停於紅實線上,且未立即行駛,又畫面未見有乘客上下車、上下貨等情,原告亦於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61、65頁)自承當時因載客於上開路段停車,足見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處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臨時停車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而該路段路面繪設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紅實線外側之行為,自該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自應受罰。

㈢原告雖主張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不予舉發為適當,但

警方未評估情節輕重即開單,根本是「裁量怠惰」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所稱「情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自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至明。況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縱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然系爭車輛除了停放於紅實線處,同時停放於超商門口,阻礙進出超商之其他用路人行進路線,並非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其違規情節亦非輕微,自難符合上開免予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斟酌本件違規予以製單舉發,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本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