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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3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4號原 告 江素珍送達代收人 林有志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EH4399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0402-N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03月21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13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3月2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EH4399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4399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駕車變換車道時,確已打方向燈,然檢舉人舉發時故意遺漏沒有打方向燈的照片,況且方向盤稍微轉到自動跳停,並不影響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雖有顯示方向燈,惟未顯示至完全變換車道之行為,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03/21/2022 12:50:27至12:50:2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公路13公里中線車道,12:50:30至12:50:43時,號牌0402-N3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臺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接著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變換至一半時方向燈熄滅。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因行駛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遭檢舉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向舉發機關檢舉原告上開違規,致原告遭舉發機關掣單舉發等情。然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及「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被告因此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故原告主張駕車變換車道時,確已打方向燈云云,實屬對法規有所誤認,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