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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3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5號原 告 廖達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告 陳茂榮(烏日分局三合派出所警員)

住○○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7時02分許,駕駛所有號牌676-BK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同條第9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第1階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警察躲在中山路三段468號旁的巷口後衝出來,為了閃他將機車轉到另一個車道,之後他就攔下原告,就說原告未打方向燈。原告沒違規、沒喝酒,在警察剝奪其人權之情況下,為何舉發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

四、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略以:查Google地圖街景圖顯示,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往西方向為一四線車道道路,其中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線。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中山路三段460號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進入禁行機車之中線車道行駛,復於警方攔查過程中,亦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車道進入同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已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機車不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既未能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徒增交通危險,故其所駕駛之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方得攔查原告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係本件警方攔查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6/30 17:01:52至17:02:00時,號牌676-BK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往西方向,近成功西路口於禁行機車之內側直行車道,警用機車位於系爭機車左側。㈡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6:13:04至16:13:05時,警方欲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巷口駛入中山路三段時,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16:13:06至16:13:

08時,警用機車進入路肩時,系爭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未顯示方向燈並沿區隔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逐漸向左偏移行駛,系爭機車進入禁行機車之中線車道時,警方隨即鳴按喇叭攔查。16:13:08至16:13:11時,系爭機車於警方攔查期間,復又未顯示方向燈,逕自中線車道進入內側車道,16:13:12至16:13:16時,警方攔查系爭機車。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17:22:15至17:22:48時,員警呼叫支援警力,17:22:49至17:23:44時,員警要求原告配合,不要拖延時間,17:23:45至17:24:03時,員警問原告何時飲酒、飲用多少,惟原告僅答「早上,早上喝很久了」,

17:24:04至17:25:03時,員警與原告就是否飲酒,以及是否違反交通規則發生爭執,17:25:04至17:25:15時,員警表示「你今天跟我承認你有喝酒,我等一下問你要不要測,如果你不測,我就給你拒測」,17:54:11至17:55:

44時,原告與警方就有無交通違規持續爭執,原告主張係因員警自路旁駛出,導致其變換車道,並堅持有顯示方向燈,

17:55:44至17:56:00時,女警向另一名員警告知,於現場等候原告30分鐘期間,原告已飲用自己攜帶的礦泉水,17:56:00至17:56:14時,警方向原告告知酒精濃度超標所涉法律效果,以及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效果,17:56:15至

17:57:11時,警方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主張未有違規,不願接受酒測。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發現原告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往西方向,近成功西路口於禁行機車之內側直行車道,遂上前攔查原告,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況當時原告變換車道時,亦未顯示方向燈,依當時之情況,合理判斷原告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上前進行攔查勸導,且談話過程中,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無違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故原告稱沒有違規,係因警察自巷口後衝出來,原告為了閃躲才將機車轉到另一個車道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又經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多次詢問是否要實施酒測,原告仍不停持續與員警爭執並未違規無實施酒測之必要,員警即按下拒測鍵,並有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員警對原告告知檢測之流程及事項並進行酒測時,原告藉故拖延時間,對於員警準備對其實施酒測置之不理,是原告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是以,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又原告既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故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予以原處分一、二、三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屬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撤銷交通裁決之訴,應以裁罰之機關為被告。被告陳茂榮為本件違規之處理員警,顯非作成裁決書之機關,並無作成裁決書之權限,原告以告陳茂榮為起訴對象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應由本院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