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7號原 告 賴環鴻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EH700666、68-GEH7390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166-D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8時24分、同時25分許,(1)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近精武路路口,皆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5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700666、GEH739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700666、68-GEH739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民眾檢舉舉發時間111年5月13日18時24分及25分,同一路段各連續舉發1次共2次;民眾檢舉舉發相片模糊,原告本人無法清楚確認。案發路段中區三民路一段至三段短短1公里距離內將近有8到10個路口,當時應該是考量變換車道後,顧慮後方車輛駕駛誤以為本人前方路口要轉彎,所以才變換車道後立即恢復變換燈,還有因為本人駕駛之車輛,方向盤一轉正方向燈即恢復,原告絕不是有意違規爭道,更非惡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直至完全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另系爭車輛二次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已經過數個路口(成功路口、光復路口、公園路口),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以舉發一次為限之情,自得連續舉發,各別處罰,並無一行為重複處罰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5/13 18:24:32至18:24:56時,號牌5166-DE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外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臺灣大道一段與三民路二段口,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同時向左變換車道,車體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方向燈即熄滅,仍自外側車道逐漸向左偏移變換至內側車道。18:25:16至18:25:20時,系爭車輛於三民路三段內側車道往北行駛,18:25:20至18:25:30時,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同時向右變換車道,車體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其方向燈熄滅,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則與上揭規定未符。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或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雖有顯示方向燈,然其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將方向燈熄滅,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即民眾就同一輛汽車為檢舉時,若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且未經過一路口,受理員警應已舉發一次為限。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間,分屬不同路口所發生之違規行為(兩次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分別發生在不同之路口),亦有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就此所為之舉發自不以一次為限,原告違規地點之路口不同,周遭行駛車輛亦不相同,後續之違規行為已創設新的道路交通往來風險,自應分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