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9號原 告 李治國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EH0076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BHJ-81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1時21分許,於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遭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攝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0076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申辦歸責,被告遂於111年8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0076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原告並未接獲最初之違規通知書,致未能期限內申訴;原告車輛行經於左轉專用車道後左後迴轉,並未在紅燈時穿越路口,越入對向車道...是日正值烈日陽光照射眼鏡,刺眼反光,同時阻卻本人行進動作,看不清號誌燈變換頻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採證照片係由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固定桿拍攝取得,並經
網路公布在案。係本件舉發程序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GEH007669號已寄至原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並於111年1月7日由得代為收受之人張雅倩代為受領,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係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㈢次按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解釋之
意旨,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上揭資料顯示,建國路口交通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竟超越停止線且侵入行人穿越道,由建國路(東向)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迴轉至建國路(西向),其行為已符合前開函文之解釋,而屬闖紅燈之行為。又原告辯稱因烈日照射至不能辨識燈號,惟違規時、地其他用路人皆能按交通號誌指示行止,且原告不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係原告對前開違規行為仍有故意或過失,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查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即知,本件舉發通知單GEH007669號已寄至原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並於111年1月7日由得代為收受之人張雅倩代為受領,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異其效力,合先敘明。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經查,依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2021/12/17 11:21:14至11:21:22時,臺中市○區○○路○○號誌顯示紅燈,東、西向車輛皆於路口等停,民權路則有車輛往來通過,號牌BHJ-8116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面臨圓形紅燈之際,仍由建國路往西方向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超越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建國路往東方向行駛等情。足認原告確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超越停止線迴轉等事實。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確為闖紅燈迴轉無誤,況且當時其他用路人皆得以依照號誌指示於路口等停紅燈,並無如同原告所稱因日照刺眼反光而無從判斷號誌運作之情形,是原告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故原告主張並未在紅燈時穿越路口,當時正值烈日陽光照射眼鏡,刺眼反光,同時阻卻本人行進動作,看不清號誌燈變換頻率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