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01號原 告 李剛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9日投監四字第65-ZNXA202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9日3時5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26.8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有「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ZNXA20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投監四字第65-ZNXA202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此案有經過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判定不起訴處分,有看過國道監視器判定系爭車輛只追撞718-M8的後半身車斗,其駕駛助手之死亡是其駕駛第一次撞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原告確有於上載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已發
生事故之718-M8號營業大貨車,其雖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觀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即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是以,關於吊銷駕照之處分,與刑罰之種類與作用並不相同,因此本所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照之部分,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自述已有注意車前狀況而主張無過失責任,提出免罰云
云,然從高速公路局裝設之CCTV-N3-N-226.715-M-00000000000監視器影像,於最先發生交通事故03時52分15秒,此時後方有2輛大貨車及1部小客車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故未再造成追撞;及至718-M8號營業大貨車於03時55分50秒時,因未注意車前有事故狀況而未減速直接撞擊系爭車輛,致所載運之沙拉油散落於南、北車道上,而原告復於03時56分01秒時駕駛系爭車輛,也未注意車輛前方路況,未能及時減速煞車停住而撞擊718-M8號營業大貨車,自難謂無過失責任,原告據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應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死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所規定之義務與被害人所致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死亡之立法例,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者,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故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問:肇事前
行進方向?行駛於何車道?請你詳述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403-ZY)營大貨從名間欲往台中,行經上述肇事時、地,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下我看到一台大貨車(KLJ-9766)橫躺在外線,然後我就往中線開又看到一堆沙拉油桶,接著邊踩煞車邊往內線閃躲,之後內線還有一台橫躺的大車(718-MS),隨後我車也撞上去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有交通事故,因而撞到前方718-M8號營業大貨車,而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足見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訴外人賴昱傑死亡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8、554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77、83-153、164-169頁)。
㈢然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8、55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4-169頁)認定,訴外人林秋桐駕駛718-M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搭載被害人賴昱傑,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聯結車附掛板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B車)車身,造成A車車頭因受擠壓嚴重變形,而本件原告李剛豪駕駛系爭車輛見前方發生車禍減速後往左邊內側車道閃避,係撞擊A車右後方車身,自難以此排除被害人賴昱傑在A車車頭直接正面撞擊B車時已造成身亡,故難認李剛豪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昱傑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再經本院比對監視器光碟檔案畫面可知,A車撞擊B車時,使原垂直於車道上之B車位移成平行車道之狀態,足見正面撞擊之力道極大,再加上A車車頭於第一次撞擊B車時,其副駕駛座部分已嚴重變形毀損,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撞擊A車車尾部分,並非直接正面撞擊車頭,因此確實無法排除被害人賴昱傑於A車撞擊B車時已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難以據此證明被害人賴昱傑死亡之結果與該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規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與致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