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04號原 告 蔡建弘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F1TA101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7161-L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3日09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與中平大橋間,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1NC601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F1TA10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2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該地點會闖紅燈,是因為該路口燈光號誌設置不當,且該路口位於轉彎處,路旁樹木遮擋號誌影響原告判斷號誌,以致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原告沿平陽路向東往中平大橋方向前進,於遇有圓形紅燈
時,理應於停止線前暫停,其未按交通號誌燈指示停止,逕自穿越平陽路與中平大橋間路口到達銜接路段,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
㈡又依GoogleMap街景圖確認,違規路口交通號誌燈為雙向展示
,縱使原告行向號誌燈受樹葉遮蔽無法辨識,仍能就對向號誌燈判斷。況且原告違規前,曾等候他車行經違規路口,已有充裕時間辨識號誌燈之指示,係客觀上難謂原告有不能辨識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按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本院
卷第57-58頁),苗栗縣○○鄉○○路○○○○○○○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沿平陽路往東方向(即往中平大橋方向)行駛,接著系爭車輛因等候自產業道路左轉進路平陽路之車輛而暫停,之後於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中平大橋方向駛離等情可知,原告確實於面對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位於轉彎處,路旁樹木遮擋號誌影響原告
判斷號誌,以致闖紅燈云云,惟按卷附GOOGLEMAP街景地圖(見本院卷第39頁),該路口雙向皆有設置號誌,其號誌並未遭遮蔽,足以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明顯辨識;況且原告於穿越停止線之前,因遇有左轉車輛而暫停路口等候,已有充分時間判斷號誌燈,應無不能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卻仍穿越停止線,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