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10號原 告 簡鴻隆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15時19分許,駕駛號牌5597-C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0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不構成逃逸,且於隔日有和報案人達成協議和解,之後到台中監理所附上行車紀錄器提供求證,結果被退,提供證據不被當一回事。
(二)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勘驗結果之敘述實在過於嚴重,只是輕碰到機車,使而倒地,並不是重擊倒地,且原告在車內時速不到5公里前進,也無聽到任何碰撞聲,若知道碰到機車,不可能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造成他車財損,原告未有不能發現交通事故之情,卻未依事故處理辦法,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他車駕駛達成和解,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並配合調查,竟擅自駕車離開現場,係被告認原告無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其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勘驗結果為:㈠號牌5597-C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9/07 15:33:45時至15:36:09時,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往北方向行駛,接著右轉祥和路,15:36:10時至15:37:29時系爭車輛行駛至祥和路233號前,撞倒路邊停放之對造機車,系爭車輛未立即停車仍繼續向前進,往前行駛一段路後始靠邊停放。㈡祥和路233前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9/07
15:17:33時至15:17:48時,對造機車停放於祥和路233前,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對造機車車尾,造成對造機車遭重擊倒地,系爭車輛未停車仍繼續切換至快車道向前行駛。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不構成逃逸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以及卷附違反道路交通事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頁)可知,對造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系爭車輛行經該車時,其右前車頭擦撞對造機車車尾,導致對造機車倒地受損,未見原告下車查看、亦未報警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頁、第61頁至反面頁)在卷可稽。依勘驗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將對造機車撞倒在地,依客觀上以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經驗,駕駛汽車準備停靠路邊時,因其視線及注意力集中於欲停靠之道路,若有擦撞到路旁之其他車輛或物品,應得以輕易察覺,更何況系爭車輛已造成對造機車倒地,原告並無不能發現之情事;況且,倘若原告未發現有擦撞之事實,為何於會順行之狀態下,行經該車後突然再次臨停路旁?衡情原告係因察覺擦撞之發生才將系爭車輛再次臨停,依此客觀經驗判斷,原告主觀上對於肇事應有認識。再按前揭規定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現場,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