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11號原 告 李協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NZA2092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35分許,駕駛號牌073-UE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NZA20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0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NZA209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為我不知道自用貨車需要過磅,我以為營業貨車才需要過磅,且本人駕照是自用大貨車並非職業駕照,我也配合員警指示過磅,但仍被員警開罰,而我是做夜市的所以對法規不太了解。九萬罰鍰真的很重,這樣會影響家計,因為我還要照顧家裡中度障礙母親,所以懇請法官輕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途經大甲北向地磅站入口處設有「
地磅站」、「減速進站」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並設置閃光燈,當時標誌清楚,號誌正常運作,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又原告領有大貨車駕照,應知高速公路沿線地磅站開磅時,載重大貨車應依標誌規定一律過磅,其所駕駛車輛載有貨物,即有進場果磅之義務,卻未進場過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雖主張裁罰過重,難為生計,請求減輕罰鍰金額,惟被告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國3 北159K+500 大甲北地磅)時間0000-00-00 00:34:
49時至16:34:53時,國道3號北向159K+500處,設有「地磅站」、「減速進站」、「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且閃光燈為啟亮之狀態)告示牌,16:34:54時至16:35:20時,號牌073-UE號自用大貨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沿國道3號外側車道往北行駛,並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即大甲地磅站前,已設置「地磅站」、「減速進站」、「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且閃光燈為啟亮之狀態)之告示牌,而上開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且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至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並有注意與遵守義務。況原告為領有大貨車駕照,應孰知載重之大貨車行經地磅站時必須過磅之義務,且當時原告駕駛車輛應得以辨識並遵守標誌進站過磅。是以,原告既有未遵守大貨車過磅之義務,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尚不得僅以其係考取自用大貨車並非職業大貨車,因而不知法規為由,解免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三)原告雖主張九萬罰鍰真的很重,這樣會影響家計,因為我還要照顧家裡中度障礙母親云云,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旨在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未依標誌指示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再查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00元,記違規點數二點。又參考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關於依限到案者處最低額罰鍰,逾期到案或未自動受罰者一律依標準表之定額裁罰之各規定,是否違憲?」解釋意旨認為:「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所為裁罰,即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