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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1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15號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違規行政執行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68-1G0000000、68-ZCP073093、68 -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號裁決,105年3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CP081080、68-ZCP082913號裁決,105年8 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AR105521、68-ZCP098355、68-ZCP112403、68-ZCP102131號裁決,105年10月7 日中市裁字第68-G6H133380號裁決(共計16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認原告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應另為裁判,故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牌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至105 年2 月13日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共16件違規行為,分別經被告於105 年3 月

4 日、105 年3月10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10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68-1G0000000、68-ZCP073093、68 -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68-ZCP081080、68-ZCP082913、68-ZAR105521、68-ZCP098355、68-ZCP112403、68-ZCP102131、68-G6H133380號共16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第56條第1 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300元、1200元,合計裁處原告罰鍰5,700 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未將處分書合法送達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外,同時違反同法第100 條第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未而為之,致欠缺法定要件,違反第7 款超過舉發時間因而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不生處分書效力,自不得再行裁罰(法務部95年6 月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被告裁罰原告無非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局(下稱中區養護局)將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逕向車籍地送達後受理,再依職權公示送達,均未向可讓原告收迖之就業處所送達,今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處於109 年10月27日發函中區養護局,要求完成合法送達,後於109 年8 月4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故109 年8 月4 日前行政處分之送達不合法,前階段處分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應有之效力,後階段之行政處分亦失所附麗,並無法補正,故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系爭處分為無效,並無從補正,故依行政程序法111 條第2 款主張系爭處分為無效。並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7,525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03 年11月1 日至105 年2 月13日間

,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共16件違規行為,分別經被告於105 年3 月

4 日、105 年3 月10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10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68-1G0000000、68-ZCP073093、68-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68-ZCP081080、68-ZCP082913、68-ZAR105521、68-ZCP098355、68-ZCP112403、68-ZCP102131、68-G6H133380號共16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原告罰鍰5,700 元,裁決書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臺中○○○○○○○○) ,因查無此人遭退件,且查無原告申登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或就業營業處所,先後於105 年6 月28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50031077號、105 年12月15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50061987號、106 年2 月10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06424號臺中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使原告未親自收受裁決書,其不利益均應由原告承擔。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本件系爭標的之資料均已屆滿1年,且已執行完畢結案,行政機關自得依據上揭規定,將相關資料予以銷毀,合先敘明。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法務部102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22140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本部95年6月8目法律早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以,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之救濟權益……」由此可知,裁決書有無合法送達,僅關係到是否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處分機關事後亦補正送達,故裁決書有無無送達受處分人,並非行政程法第111條所稱之法定無效由,原告自無從主張行政分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

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有損害,成立返還該得利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為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實務審判向來承認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又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而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基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具備以下3要件:1.須有一方受利益。2.致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可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於前者,係基於他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所為之「給付」,致他方受損害;於後者,又可進一步區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對其物支出費用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求償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清償免除其債務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等三種次類型。3.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3 年11月1 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104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日及105年2月13日,先後行經國道一號豐原-大雅 、臺中市○路○○道○號大雅-臺中等處、在臺中市府路及臺中市青海路二段路旁等處停車違規等行為,為高公局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共16件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105 年3 月10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10月7 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P057558、68-1G0000000、68-ZCP073093、68-ZCR158916、68-ZCP090110、68-1AI830013、68-1AI830014、68-1CP144810、68-ZCP078987、68-ZCP081080、68-ZCP082913、68-ZAR105521、68-ZCP098355、68-ZCP112403、68-ZCP102131、68-G6H133380號共16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第56條第1 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原告罰鍰5,700 元,裁決書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臺中○○○○○○○○) ,因查無此人遭退件,且查無原告申登營業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實際居住地址或就業營業處所,先後於105年6月28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50031077號、105年12月15日以中交裁催字第1050061987號、106年2月10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06424號臺中市政府公報公示送達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債權明細表(見原判決卷宗第51頁至第83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見原判決卷宗第85頁至第179頁)、臺中市政府公報(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7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見原判決卷宗第19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未將處分書合法送達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㈢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是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惟查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原判決卷宗第85-179頁)可知,原告遭被告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5,700元,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是原告確有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章行為而給付罰鍰予被告,兩者間有因公法上關係而發生財產變動。惟被告取得原告所繳納之罰鍰係因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被告依法要求原告繳納,自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