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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17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17號原 告 林崑星原 告 新穎衛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崑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EJ159956、68-GEJ1599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新穎衛材有限公司所有號牌4568-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8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二路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9月9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新穎衛材有限公司掣開第GEJ159956、GEJ159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新穎衛材有限公司檢具實際駕人資料向被告申辦轉歸責予原告林崑星,被告續於111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EJ1599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林崑星第1階段,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11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EJ1599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穎衛材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近文心二路口時,因前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停車在前,原告煞車不及緊急打右方向燈,並切入右邊車道行駛,以避免追撞前車,原告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檢舉民眾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行近文心路二段口前,跨越外側車道行駛,已壓迫該車行進路線,並於近文心路二段口雙白線處時,並排貼近該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持續壓迫該車行車空間,並於不得轉換、跨越車道之雙白線處,突然加速右彎貼近該車超越,導致該車緊急煞車,已足顯示系爭車輛有不顧安危,迫使該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另按用路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四周狀況,況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之案外車輛已提前變換車道,客觀上應有足夠視野發現前方有車輛待轉,且其於近路口前,已有近入外側車道行駛之態樣,係難認原告係因事發突然為避免追撞而切入外側車道行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9/08 16:38:3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外側車道往北行駛,號牌4568-U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位於該車左前方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於同一行向路段內側車道行駛,其右側車輪已進入外側車道,同時兩車前方之車輛已開始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16:38:33時至16:38:40時,系爭車輛行近文心路二段口雙白線處時,突然加速右彎貼近該車並超越該車,迫使該車必須緊急煞車,系爭車輛仍繼續沿大墩南路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

(三)原告雖主張因前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停車在前,原告煞車不及緊急打右方向燈,並切入右邊車道行駛,以避免追撞前車,原告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內側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已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兩車前方之車輛也同時開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顯見原告林崑星應具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注意到前方有車輛正於路口等停準備待轉,並提前以減速煞車、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等方式繞過待轉車輛,然原告林崑星卻不顧外側車道直行之該車,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直接變換車道,迫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該車閃避系爭車輛之撞擊,必須緊急煞車,況且該車當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側之車道,其所處位置應為欲切換車道之系爭車輛駕駛得以清楚看見,惟系爭車輛仍不禮讓直行之該車,反而以迫近方式貼近該車。又原告為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對於該車之動態以及周圍行車環境本應隨時注意並保持適當間距,而當時系爭車輛突然變換車道並且逼近該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原告其應可預見該車自然會採取減速或避讓等方式,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仍執意變換車道逼近該車,迫使該車緊急煞車讓道,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至明,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尚非可採。原處分一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林崑星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新穎衛材有限公司作成原處分二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