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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20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20號原 告 林敬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68-U0ZJ504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LAB-2663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08分許、9月19日18時3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號旁,分別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U00000000、U0ZJ504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68-U0ZJ504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個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111年9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0大型重機,停駐於臺中市○○區○○路0號旁,中科建管處劃槽化線標示不清,誤認停車格,故9月初開始停於新科路1號旁,警察認定槽化線不能停車開罰單。後來詢問警員大型重機能否停駐機車格,該名警員稱可以,之後改停於新科路1號的機車格,直到111年9月19日遭開罰另一張罰單。因我停車逼不得己違規及被告不解兩案全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處分一裁決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員警拍照採照當時駕駛人未在場,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其停放於路側設有紅實線之車道,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原處分二裁決書: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之規定,專用性停車位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又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查主管機關已於本件違規地點繪設「機車專用」標線,並設立「機車專用停車」標誌之告示牌,用以規定違規地點僅供普通重型摩托車使用,非符合車種者禁止停車。系爭機車既屬大型重機,即應適用小型汽車之行駛規定,不得停放於違規地點。其停放於此即屬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一(即111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68-U00000000

號裁決書)部分: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時間2022年9月8日下午7:05:24,系爭車輛垂直停於路側繪設有紅實線之車道,且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紅實線之行為,該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規定,自應受罰。且上述違規採證照片,即可明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故原告主張中科建管處劃槽化線標示不清,誤認停車格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處分二(即111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ZJ50497號裁

決書)部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各種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查原告之系爭車輛為大型重機,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之處所,參酌卷附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專用停車格內,人行道處設有「機車專用停車」標誌之告示牌,路面清楚繪設「機車專用」標字、標線,而此等標線係道路主管機關考量現場道路變化行車動向所繪製。此機車停車格之空間,本係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移動停放所需,本非供系爭車輛停放之範疇,是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