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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24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24號原 告 方治民即嶽觀行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謝志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31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有號牌BPZ-011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被告續於111年10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酒駕當事人所駕駛乃事業單位之公務用車,非屬於其個人,若遭車牌被扣,實際受影響的是其他無辜的從業人員們的工作停頓與其生計問題,且該被究責的當事人於當天上午被派出工作時的狀況,從外觀上沒有明顯的喝酒徵狀,僱主(車輛所有人)亦無理由得知該員工前夜是否有喝酒情事,因此不應該究責以僱主之未盡應該注意而無辜受連帶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原告既未能就善盡管理車輛及駕駛人之舉措提出證明,仍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謝志賢於111年10月4日9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遭員警攔查並進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24mg/L,並當場遭員警掣單舉發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對於訴外人謝志賢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訴外人謝志賢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謝志賢當天上午被派出工作時的狀況,從外觀上沒有明顯的喝酒徵狀,僱主(車輛所有人)亦無理由得知該員工前夜是否有喝酒情事,因此不應該究責以僱主之未盡應該注意而無辜受連帶處分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故原告本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提供系爭車輛予他人使用時,應具有選任、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合於駕駛行為之義務,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年,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