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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26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26號原 告 蔡欣宜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EJ0009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BHH-77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8日0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J0009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續於111年10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0009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警方執法未符合規定,經測量警方於約距六十公尺處取締(僅距6組車道線),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違規路段無速限標誌,無從得知速限遵守,且取締標誌遭違停貨車遮蔽,形同隱匿執法,行政行為有違明確性原則,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執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約為189.88公尺,合於規定。是以,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警52」取締標誌之正當理由,竟超速19公里,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所示,日期:2022/08/18、時間:9:40:33、證號:M0GA0000000、案號:00000000、違規地點: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車速:69公里/小時、速限:50公里/小時、方向:車尾,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SHELTE

CH、器號:(一)主機:BMMD-SL、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業於111年06月0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06月30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A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1年08月18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9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無速限標誌,無從得知速限遵守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24日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略以:「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可知,就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採證之舉發,須執法者採證之超速行為(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能認屬合法採證而得舉發。而本件被告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相符;而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189.88公尺,有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再按卷附之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下方)所示,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福德廟)前轉角處,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非固定式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領有自小客車合格駕照之人,縱舉發機關僅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無設置速限標誌,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負有行車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義務,且當時測速取締告示牌並未遭遮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約189.88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顯無違上開明顯標示之認定。是原告所執前開無從知悉警方執法之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