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30號原 告 林文彥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CVF-5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一段與樂業路口,因「一、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二、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10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方未就原告紅燈違規越線行為,如何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攔停並要求施作酒測一事加以說明,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員警未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應原告漱口之要求,給予漱口機會其為按前開規定施作酒測,當然影響酒測濃度之正確性。又本件原告既測得酒精濃度為0.18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則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其駕駛行為不能遵守標線及號誌指示停止,足使其他用路人不能預測其行向以為因應,客觀上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事舉發員警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又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顯示,本件員警檢測前已依據上開規定確認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以上,且未食用其他相類似之物,不符合上開所謂甫飲酒或食用其他類似物之情,而有影響儀器檢測數值之可能,員警即得予以檢測,而毋庸給予漱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9/24 11:14:20時至11:15:52時,員警先是向原告提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及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告知酒精濃度值所涉處罰,原告表示要吹測,員警表示「昨天喝什麼?」,原告表示「鹿茸吧 」,員警再次確認原告有無配合酒測意願,接著原告詢問能否漱口,員警表示「那是15分鐘內才有漱口阿,你喝完酒15分鐘,你不是昨天喝完的?」,原告表示「好」,員警表示「昨天晚上喝的哦?」,原告表示「對阿」,員警表示「昨天大概幾點?」,原告表示「7點多吧」,員警表示「晚上7點多,距離現在14個小時」,11:15:53時至11:16:35時,員警提示新吹嘴、歸零測試,並再次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權利,以及詢問原告有無要接受酒測,11:15:36時至11:16:44時,員警開始對原告實施酒測,11:15:45時至11::時,確認原告酒測值為
0.18mg/L,接著原告與員警對於本件違規是否以舉發或勸導發生爭執等情,以及舉發機關111年10月5日0000000000號函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警員林冠祐逾111年9月24日08-12時擔服守望勤務,於11時00分許在台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東路口發現一普重機車等停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職等上前攔查,並於台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東路口,攔查該CVF-586號重機車,攔查盤結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林文彥身上散發酒味,林員表示111年9月23日19時開始飲酒,至111年9月23日21時飲酒結束,由於飲酒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已經過14小時,職未提供漱口,經對林文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18mg/L,依規定開單扣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頁)。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雖舉發機關僅未提供違規當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之畫面,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於舉發員警發現駕駛人違規至駕駛人遭其攔查之時間極為短暫,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等語,即形同具文。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且等停紅燈超越停止線之情形,屬於一般狀況下明顯得以辨別之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將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既係就違規當時親身之經歷所為之書面紀錄,並留存有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虛偽不實。是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機車等停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為可信。由此可知,員警發現原告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對於交通安全有危害之虞,遂上前攔查系爭車輛,認系爭車輛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之行為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亦當場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對於原告已有達到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即酒後駕車)之蓋然性已然升高,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五)原告主張員警未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應原告漱口之要求,給予漱口機會其為按前開規定施作酒測,當然影響酒測濃度之正確性云云,惟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查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表示「昨天喝什麼?」,原告表示「鹿茸吧 」,員警表示「昨天大概幾點?」,原告表示「7點多吧」,員警表示「晚上7點多,距離現在14個小時」,而本件原告遭攔查實施酒測時間為111年9月24日11時5分,距離飲酒時間顯然已超過15分鐘以上,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員警於酒測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末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款、第25條第2 項、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8MG/L)」,縱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違規情節亦非輕微,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斟酌本件違規予以製單舉發,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又本件原告既測得酒精濃度為0.18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則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