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36號原 告 黃敬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CA8740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163-J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7日07時5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58.65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874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提供實際駕駛人資料申辦歸責,被告遂於111年1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8740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確實有繫安全帶,安全帶有護肩保護,駕駛人口罩掛於左耳一邊,呼吸比較舒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胸口處雖有黑色條狀物,但左肩處及後方駕駛座椅處明顯無類似米黃色安全帶之物體,顯見原告並未繫安全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二)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三)經查,依舉發機關111年10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7064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左側脖子至胸口有黑色條狀物,且駕駛口罩僅掛於左耳,口罩大部分面積垂墜於駕駛左肩及黑色條狀物上,左肩上方與駕駛座椅背處間呈現黑色陰影之狀態等情。而舉發機關僅以攝影機未拍攝到原告左肩未見類似安全帶之物體,即認定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依原告所提供之參考照片(見本院卷第21、23頁)係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部,其駕駛座安全帶處於繫上之狀態(安全帶由系爭車輛B柱位置斜向排檔桿位置),且安全帶上裝有黑色安全帶護肩套,與上開採證照片安全帶上同樣有黑色條狀物之位置近乎相同,該安全帶上之黑色條狀物的確有可能為安全帶護肩套,且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原告左肩上方至駕駛座椅背處呈現黑色陰影,無法清楚顯示原告左肩位置確實沒有安全帶覆蓋,被告主張原告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