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賴秉芳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YEA201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7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NBK-32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對面,因遭認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變更頭燈為LED責令檢驗)」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YEA20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03月0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YEA201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購買機車(車號:000-0000)之初至今並沒有任何變更車頭燈的行為,經111年1月13日舉發違規通知單後,也沒有任何變更頭燈的行為事實,且該機車於111年1月17日至豐原監理站檢驗為合格,本件遭認定擅自變更車頭燈,實屬違規事實認定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查本件係經由臺中監理站本其專業認定系爭車輛頭燈改裝為發光二極體頭燈(LED燈),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4項規定以附件15所載規定之檢驗標準並辦理變更登記,自屬違反本條例。況且原告既經舉發責令檢驗,本即有改正電氣設備(頭燈)之義務,其臨時檢驗合格僅能證明事後系爭車輛電氣設備(頭燈)合格,而非違規當下符合法規。原告變更系爭車輛電氣設備(頭燈)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行駛於道路上,原告之行為當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構成要件無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02月10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027617號函說明略以:「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2月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10003412號函轉貴處111年2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09943號函陳述書辦理...三、經查旨案車輛當日現場舉證照片(如附件),其頭燈已改裝為發光二極體(LED)頭燈,故該車之頭燈為另外改裝非合格燈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等語以及該函檢附之現場舉證照片、一般鹵素燈泡型式照片(見本院卷第63-67頁)可知,本件係由舉發機關配合技工當場以拍攝頭燈之照片判斷系爭機車頭燈有擅自變更之違規;惟原告表示系爭機車購買後未曾更換頭燈,否認有舉發機關認定更改頭燈為發光二極體頭燈(LED燈)之情形。
(三)經本院將舉發機關拍攝現場舉證照片、被告提出同型款車輛車頭燈擷圖(見本院卷第65、41、39頁)送系爭車輛製造商(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函覆說明:「……二、⑴依貴院來函附件所示照片,得判斷系爭機車(型號SJ25KS)之燈泡為一般鹵素燈泡,因鹵素燈泡外觀有真空玻璃管包覆,LED燈泡則有上下分別的LED晶片及散熱機座。⑵經查,系爭機車(型號SJ25KS)出廠時配置之頭燈燈泡規格為HS1,消耗功率遠近燈35W/35W,外觀則有真空玻璃管包覆、燈泡前方有黑色膠塗佈。⑶依貴院檢附之網路擷圖,由外觀觀察,與系爭機車出廠時所配置之頭燈燈泡近似。」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再依該函檢附之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可知,鹵素燈泡有真空玻璃管包覆,與結構為上下LED晶片及散熱機座所組成之LED燈泡,兩者於外觀上明顯不同,輕易得以辨別;即便被告稱系爭機車燈泡燈管外型為橢圓鵝蛋型,與一般鹵素燈泡外型不符云云,然觀諸上開系爭機車現場舉證照片,系爭機車遭舉發時頭燈燈泡結構並無上下LED晶片及散熱機座,顯非LED燈泡,足證系爭機車頭燈燈泡舉發時並無變更電系將鹵素燈泡改為LED頭燈之情形。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不足認定原告有將頭燈燈泡變更為LED燈泡之事實;本院對原告是否違章既未達確切心證,自不能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應有違誤,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違法,應認可採,應准許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確認原告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變更頭燈為LED責令檢驗)」之違章行為,原處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