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呂萬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5月24日中市裁字第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5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3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上訴審費用750元,合計為1,05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