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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錢守澤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賴盈丞

曾紫菁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11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0年8月3日租金補貼之申請,作成准予補貼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