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 債權人代 表 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賴瑞呈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17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3,175,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175,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基隆分局(以下簡稱基隆分局)查獲於109年6月3日出售土地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交易課稅所得為10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之相對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聲請人已依法核定補徵個人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稅46,350,000元,經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於111年5月13日對相對人裁處應補徵罰鍰23,175,000元,開徵起迄日為11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並於111年5月26日合法送達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違章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有雙掛號郵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30頁之相對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違章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基隆分局111年5月18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111033016號函及送達證書)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罰鍰有繳納之可能。
三、再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22日以買賣取得自第三人趙爾鍵君之土地,嗣於109年6月3日出售該筆土地且未申報交易課稅所得高達103,000,000元,其主張出售價款已全數抵償債務,並無收取任何價金(見本院卷第31-33頁之相對人111年12月10日談話記錄),惟其高額借貸均無相關票據、借據或銀行帳戶流向可證,即債權債務之原本不明,查其名下僅存車輛1台(車牌號碼000-0000,年份1996年),亦無與高額所得或借貸金流合理對應之存款(見本院卷第35頁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5月17日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經核聲請人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23,175,000元,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3,175,00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末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財產有汽車一輛,其車主地址位於台中市;故本件之聲請本院應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