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相 對 人 何銘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另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假扣押聲請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逾40萬元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98萬3,109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上開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應堪採信。是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且假扣押聲請之標的金額為98萬3,109元,逾40萬元,及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臺中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