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朱冠樺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代 表 人 李善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性騷擾事件,經相對人於111年3月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10051128號執行訴願,惟因有情勢變更情事,及109年度中秩聲字第9號裁定多有錯誤,因此聲請本件撤銷停止執行等語。
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訴訟法中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係指「原處分」或「原決定」而言;而訴願決定係原處分、原決定之相對人因對之不服,所提起之救濟結果,如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續為救濟,因此訴願決定非「原處分」,不能聲請停止執行。
三、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8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可知,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係先存在「停止執行裁定」為前提,而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前案或另案,並無「停止執行裁定」存在(見本院第39-65頁之查詢表)。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8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