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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從而,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遂以該二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其中就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應專屬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故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現由本院分案號111年度交再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既屬專屬管轄性質,自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聲請本件移由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