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14號原 告 余永甯 現於法務部○○○○○○○○○○○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項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是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經法院判處合併定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於現於法務部○○○○○○○○○○○○○○○○○○)執行。臺中監獄於111年8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於111年8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167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或變更被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原告收回,迄今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下稱後案)係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同年月24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5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惟依原告後案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不服法務部○○○○○○○111年12月份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書駁回決定」、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訴之聲明「……撤銷或變更被告原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處分」等語,可知原告起訴之前後案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前案於111年12月28日收狀受理在先,而後案復於112年5月12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亦即本件繫屬在後,故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