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原 告 范偉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及本件起訴之聲明,並補正起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原告主張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告係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112年申字第5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未明載「起訴之聲明」。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訴狀人」更正為「原告」、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表明起訴之聲明,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