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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16號原 告 蔡啟明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

4 條1 項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之書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原告之「行政訴訟聲請狀」,應改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稱謂記載「訴訟人即聲請人」,應改為「原告」。

㈡被告暨其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為:「被告法務

部矯正署,設桃園市○○區○○○村000 號;代表人周輝煌,住同上)。

㈢起訴之聲明(例如: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何復審決定不服,例

如:不服法務部○○○年○○月○○日法矯署教決字第○○○○號函及○○○年○○月○○日法矯署復字第○○○○號復審決定書)。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再提出上述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之影本供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