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
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永甯 現於法務部○○○○○○○執行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黃百豪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原為黃俊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乙○○,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原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違法及撤銷或變更原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撤銷或變更被告111年8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1676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經法院判處合併定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臺中監獄於111年8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於111年8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167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為「該員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
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原處分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77條規定,假釋的條件⑴形式要件:有期徒刑依犯罪時間點區分86年11月28日以後,初、再犯,執行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⑵實際要件,須有悛悔實據。另依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原告原於法務部○○○○○○○執行,於111年3月25日由法務部矯正署遴選至法務部○○○○○○○○○○○執行,自屬「有悛悔實據」!且陳報111年8月份之假釋,執行率51.9﹪,無任何違規扣分紀錄,完全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應為許可假釋之處分,始為妥適,原不可許假釋之處分,難謂非違法之處分。
㈡依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審查五項審查要點之第4點:共犯的審查
:共犯中有自己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
㈢另依法務曾公布各監獄「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要求各監
獄對假釋審查:⑶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過失、偶發性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劃者,以「從寬原則」審核。⑷在審核個案上,應以在監是否悛悔有據,為主要考量,摒除過去「初報應駁」之不成文作法,不宜拘泥於執行率之多寡。⑸對以下四種情況可酌情准予假釋: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
㈣原告現既於法務部○○○○○○○○○○○執行中,假釋審查應以「從寬
原則」審核,原告雖犯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且非吸金取得者,僅因身為講師,而以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共犯並為吸金取得者: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楊蓁蓁等人,皆早已獲得假釋出監,原告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自應儘先辦理假釋。㈤依監獄行刑法第85條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
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被告以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5條所無之「該員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作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非惟與刑法第77條有違,甚且法院對原告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論罪科刑時已考量「原告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而處以原告重刑11年8月,現復以同一事件理由作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無異「同一事件重複懲罰」有違監獄行刑法第85條規定,原處分難謂非違法之處分。
㈥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
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外役監條例性屬監獄行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原告為第一級受刑人,無任何違規紀錄,且經被告遴選至臺中監獄外役分監執行,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自屬有悛悔實據者,完全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應速報請假釋,得許假釋出獄。
㈦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監獄假釋應以受刑人在監悛悔情形為依據。然被告完全未參酌原告在監行狀,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而僅以原告之犯行情節,犯罪紀錄一再作為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主要理由及復審決定書駁回之理由,非惟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甚且違背釋字第691號解釋,其處分當然失其效力。
㈧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
否予予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謂假釋審查事項、資料及面向之受刑人犯行情節、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再犯風險均為受刑人入監前所為表現,無一符合釋字第691號理由書之「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而依釋字第185號違背解釋意旨之判例當失其效力,遑論違背解釋意旨之被告原告處及復審決定,更當然失其效力。
㈨退一萬步而言,縱令不予可許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充足有理,
惟上揭陳述已為既成事實,絕不會因時間消逝而有所改變,則刑法第7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勢必形同具文,原告無異須等執行期滿,始能獲釋出監,假釋制度對原告而言,完全是空中樓閣,虛幻不實。綜上所述,原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顯有違法,應撤銷或變更,始為妥適。㈩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或變更被告111年8月15日法矯署教決
字第11101716760號函及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復審決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及按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謹先敘明。
㈡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其犯行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且復審決定亦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執行率51.9%,經遴選至外役分監執行,自屬有悛悔
實據,無任何違規扣分紀錄,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且非吸金取得者;原處分未參酌在監行狀、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假釋審查會及法務部委任本署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因所訴執行率僅為提出假釋申請之要件,而其餘事項則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又訴稱為第一級受刑人,且共犯早已獲得假釋出監,應僅先辦理之部分,經查執行監獄確依原告之假釋陳報期程僅先辦理其假釋案,於法並無違誤。另訴稱論罪科刑時已考量犯行情節,現復以同一理由一再不予許可假釋,無異重複懲罰,違反比例原則及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等情,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據以判斷其悛悔程度,原處分於法無違。
㈣據上論結,被告111年8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16760號
函及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
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第119條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第2項)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第4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第2項)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第9條第1項:
「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㈡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
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自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意旨闡述甚詳。
㈢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3項、受刑人假釋
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假釋審查會審議之重點應為:依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下合稱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是否陳報法務部准予假釋之決議。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係確認假釋審查之重點在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應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監平日考核紀錄、輔導紀錄、獎懲紀錄、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等情形憑供參酌。從而,假釋審查是否許可,受刑人「在監行狀」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等在監獄中服刑之表現,僅為整體悛悔情形之部分參考指標,仍應於綜合判斷前揭各事項後,為審議是否通過陳報之決定或假釋是否許可之處分,自非監獄行刑法第85條「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所禁止事項甚明。故原告主張已至外役分監執行,屬有悛悔實據;其所犯銀行法等案件,論罪科刑已業考量原告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重刑11年8月,現以同一事件理由作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有違監獄行刑法第85條規定,原處分違法云云,容有誤解法令,所言不足採。
㈣查原告自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3年、3年、7月、2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於臺中監獄執行,經臺中監獄於111年8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於111年8月15日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決定駁回在案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見矯正署卷第1頁)、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見矯正署卷1第2頁)、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16760號函(見矯正署卷1第3頁)、法務部○○○○○○○111年第8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見矯正署卷1第4頁至第5頁)、法務部○○○○○○○○○○○○)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見矯正署卷1第5頁)、法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見矯正署卷1第6頁正反面)、身分簿(見矯正署卷1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亷字第1103號執行指揮書(甲)(見矯正署卷1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署卷1第9頁至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署卷1第14頁至第53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署卷1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宇第2091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署卷1第58頁至第63頁反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書(見矯正署卷1第64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署卷1第65頁至第169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署卷1第170頁至第174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書(見矯正署卷1第175頁至第179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矯正署卷1第181頁至第186頁反面)、法務部○○○○○○○○○○○收容人成績紀分總表(見矯正署卷1第187頁至第182頁)、賞譽表(見矯正署卷1第183頁)、法務部○○○○○○○獎狀(見矯正署卷1第184頁)、懲罰表(見矯正署卷1第185頁)、法務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復審決定書(見矯正署卷2第1頁至第2頁)等在卷可稽。
㈤參酌原告自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其參與犯罪情節略以: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
:「……二、爰審酌:……㈢被告甲○○分別以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名義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24所示景賀公司會員及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示永愛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甲編號 1至編號224及附表乙編號 1至編號565所示之損害,又以匯眾公司名義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附表丙所示匯眾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附表丙所示損害,受損金額非微,前揭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犯行業已具體嚴重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甲○○為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家公司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規劃、設計者,及匯眾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規劃、設計者,並對外推廣業務招募會員,暨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與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及被告永愛公司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
:「……爰審酌本件係藉由舉辦講座及透過業務人員或友人招攬之方式,以支付高額利息報酬,同時承諾將替客戶代償銀行貸款本息,宣揚所謂以不動產或信用至銀行搬錢,進行錢滾錢之無本生意投資,散布所謂無須工作,僅需向銀行貸款投資,即可安坐家中賺取高額報酬之觀念,同時刻意掩飾低估投資風險,藉以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以自己名義或將不動產持以申辦抵押貸款、或直接申辦信用貸款進行投資,而遂其鉅額吸金之目的,並參酌被告個別參與的期間、參與的程度、共犯而違法吸收資金的金額、被害人數眾多等情,以及被告陸駿誠、游軫祺、朱蒂及甲○○始終飾詞否認並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㈥原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觀諸其裁定意旨略以「四、……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均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及繁榮,另編號
2、3、5所示之犯行為地下公司利用收受投資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有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6年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你所犯的罪是否非法吸金計2
億4853萬7400元,另多層次傳銷案吸金8157萬600 元,合計
3 億3010萬8000元?)我是共同正犯之一,這些金額都不是我收取的,我是講師,我是做業務的,我的獎金,我的老闆都扣除了,我甚至沒有所得,這些裁判書上都有記載。(你有無賠償這些被害人的損失?)原告這些金額不是我收取的,他們都是跟老闆求償……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按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為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犯行,分別與其餘共犯等人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目的及行為分擔,對共同犯間所實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所有共犯之犯罪總金額3 億3010萬8000元負其罪責。
㈧且參酌法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所記載原告之前
揭刑事案件裁判及執行事實、犯行情節、犯時年齡及時間、犯罪動機、損害程度、方法手段、在監獎懲紀錄、精神狀況、平日考核紀錄、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原告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數等)、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包含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假釋審查會議決議及面談情形(受刑人符合法定假釋要件,經參加審查委員,7人出席、1票同意、6票反對)等情,足見假釋審查會業已衡酌原告上述情狀,其憑以判斷之事實、未發生資料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亦足見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援以上述假釋審查會決議,經審酌原告所涉犯行認定「該員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是以,作成上開不許可假釋之決定,經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況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
是以,前揭假釋審查決議程序暨被告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核定,核無程序上不合法之處,本院自當尊重原處分之判斷餘地。
㈨原告雖主張吸金取得者即共犯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楊
蓁蓁等人,皆已假釋出監云云。惟縱使原告上述共犯林鈵傑等人已獲得假釋,惟林鈵傑等人與原告所具備假釋條件不同,且不同假釋審查會容有不同之審查結果,乃為當然,自無從共犯已假釋為由,遽以認定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㈩至原告請求變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云云。惟按被告依假釋審
查會決議所為准否假釋申請之處分,係基於被告機關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有不可替代性,為此並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應予尊重,已詳如前述;復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就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即難認原告有請求作成變更准予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現制不符,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