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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

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健豪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黃百豪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919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7月12日。嗣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以111年9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253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919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東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因撤銷假釋案件提出復審,而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31520號回函,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被告按法令規定應於111年2月6日前回覆決定,而原告收到復審決定書時間為112 年3月6日之後,期間早已逾2個月時間,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行政救濟程序)提出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㈡另依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對於假釋人出獄在假釋期間犯罪,經判決6個月之內,必須撤銷假釋,但假釋期滿是否要撤銷假釋無法確定,基於法之安定性,2005年修法增訂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應視為刑罰執行完畢,做為撤銷假釋之限制事由。即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依憲法精神,於法價值體系範圍內,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等,而為裁量是否撤銷假釋。原告假釋時間為109年3月2日,而復審決定書之發文日為112年3月6日,換言之,在被告決定是否撤銷假釋之期間已然逾法定3年之期限,原告應受憲法及相關法令之保障,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㈢再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應依照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明文「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據此,被告以監獄行刑法第129條之規定作為答辯之理由,顯有不當,應不予採用。

㈣退步言之,縱原告對於刑法第78條規定之法令有所誤解,但應並不影響其對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訂之行政救濟權益。

復按上所陳被告於111年12月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31520號回函,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被告按法令規定應於111年2月6日前覆決定,而被告聲稱遲至112年2月23日才於復審決定,此為被告明顯與法令相悖,而原告所提出訴之聲明,係依照法令規定提出,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此部份原告應受相關法令之保障,不能逕以罪貴相繩。綜上,被告所稱之復審決定已然違背法令所規定之時間,所提之答辯應為無理由,應不予採納。被告雖貴為法務部,但原告也不應為被告之誤負責才是。是以,原告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

㈤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

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之109年4、5月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110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5日中檢永冠111執8265字第1119085963號函、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考量原告前犯多起偽造文書、詐欺罪,假釋出監未滿2月,即以佯稱自己為律師之方式,多次向被害人詐取諮詢、撰狀等費用,經法院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犯行致他人財產損失,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偏高,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系爭復審決定遞序維持,均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復審決定作成時已逾法定期限,應屬無效,

且距假釋期間已逾3年,有違刑法第78條規定」等情。按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定:「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據此,縱被告不為復審決定,原告依法仍得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影響原告救濟之權益;另查原告假釋期滿日為109年7月12日,被告於原告假釋期滿3年內之111年9月29日撤銷其假釋,合於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誤,而原告主張系爭復審決定之作成有違前開規定,係屬對法令之誤解,顯無理由。被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曾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10日入監服刑,109年3月2日因縮短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7月12日。嗣因原告於假釋期間,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於109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向洪涵屏佯稱自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尚蓁法扶諮詢事務所」律師,且交付化名為「曾宥翔Terry」之上開事務所名片1紙給洪涵屏,用以取信洪涵屏;洪涵屏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委任原告代為處理法律糾紛。旋由原告於同年4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豐原店旁,向洪涵屏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諮詢費;於同月10日14時許,在同區中正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旁,以討論案情及支付刑事訴訟費用為由,向洪涵屏收取2萬500元;於同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同區中山路上某處,以代為撰寫訴狀為由,向洪涵屏收取撰狀費用1萬8,000元;又於同年5月14日13時15分許,在同區中山路之洪涵屏住處外,以收取裁判費為由,向洪涵屏收取6,000元。而原告於收取上開費用後,則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代洪涵屏撰擬6份民事起訴狀及1份刑事告訴狀,並將上開民事起訴狀中之2份及上開刑事告訴狀,分別遞送至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提出。嗣經洪涵屏自行至法務部及律師公會之網站查詢後,發覺原告根本無律師資格,且拒絕退還所收取之費用,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9日法矯署數字第11101725370號函(見矯正署卷第1頁至第3頁)、法務部○○○○○○○111年8月12日中監教字第11161015340號函(見矯正署卷第3頁)、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見矯正署卷第4頁)、法務部○○○○○○○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見矯正署卷第5頁至第6頁)、法務部○○○○○○○陳報撤銷假釋案應備文件檢視表(見矯正署卷第7頁)、受刑人身分簿(見矯正署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緝法字第903號執行指揮書(甲)(見矯正署卷第9頁)、法務部109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552790號函(見矯正署卷第10頁)、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見矯正署卷第11頁)、在監在押記錄表(見矯正署卷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5日中檢永冠111執8256字第1119085963號函(見矯正署卷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護字第263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見矯正署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7日中檢增蕙109執護321字第1099080707號函(見矯正署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署卷第25頁至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署卷第32頁至第41頁)、簽(見矯正署卷第42頁)、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見矯正署卷第43頁)、觀護簡表(見矯正署卷第44頁)、法務部○○○○○○○111年8月11日中監教字第11161015330號書函(見矯正署卷第45頁)、送達證書(見矯正署卷第46頁)、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91910號函(見矯正署卷第1頁)、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91910號復審決定書(見矯正署卷第2頁至第4頁)、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2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31520號書函(見矯正署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署卷第43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足證原告於假釋期間,於出監後未滿2月,仍不知悔改向上,佯裝為律師,先後向被害人洪涵屏收取諮詢費、討論案情、支付刑事訴訟費用、撰狀費用及裁判費等犯行,經法院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對律師信譽之信賴,具有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故意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已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於確定後,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裁處撤銷假釋之處分,尚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其假釋時間為109年3月2日,而復審決定書之發文

日為112年3月6日,在被告決定撤銷假釋期間,已然逾法定3年之期限,原告應受憲法及相關法令之保障,不能逕以罪責相繩云云。惟查,原告假釋期滿日係109年7月12日,假釋期滿逾3年之日直至112年7月12日為止,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以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9日法矯署數字第11101725370號函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91910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等情,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9日法矯署數字第11101725370號函(見矯正署卷第1頁至第3頁)、法務部○○○○○○○111年8月12日中監教字第11161015340號函(見矯正署卷第3頁)、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見矯正署卷第4頁)、法務部矯正署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91910號復審決定書(見矯正署卷第2頁至第4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解,所言不足採。

㈢雖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復審,被告於111年12月6

日函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被告應於111年2月6日作成決定,但原告收到復審決定書時間為112 年3月6日之後,期間早已逾2個月時間,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提出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云云。惟按監獄行刑法第125條規定「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五日內補正。」第129條規定「(第1項)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125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第3項)復審事件不能於第1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第4項)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是以,依前揭規定,可知復審決定原則上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2個月內作成決定。若有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於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事件不能於第1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受刑人可依同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非造成本件復審決定具有當然無效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前揭所述,對法律顯有誤解,難以採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再犯之情形,難認有悔改之意,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