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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高杰森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原告不服法務部○○○○○○○000年4月18日112年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5、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撤銷訴訟,須經申訴先行程序,以監獄或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款、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原告所提出之「聲請行政訴訟書狀」,請更正為「行政訴訟

起訴狀」。㈡原告所提書狀於稱謂記載為「聲請人」,請更正記載為「原告」。

㈢依原告所提書狀所載內容,原告係不服法務部○○○○○○○000年3

月7日強制身心治療評估結果未通過決定案,因而提起申訴,嗣經法務部○○○○○○○000年4月18日112年申字第2號申訴無理由,駁回其申訴,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應以法務部○○○○○○○或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並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及應受送達之處所(例如:被告法務部○○○○○○○、設臺中市○○區○○路0號;代表人辛孟南、住同上;或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設桃園市○○區○○○村000號;代表人周輝煌、住同上)。

㈣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須載明不服上述治療評估會議結果及申訴決定之事實及理由。

四、按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包括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等)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是請原告依據本案情形(懲罰如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應係提起確認訴訟),選擇適當之訴訟類型,以利程序進行。綜上,請原告載明下列事項:

㈠依原告所檢附之法務○○○○○○○000年3月7日治療評估會議結果

通知書、法務部○○○○○○○000年4月18日112年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本件訴訟標的應為上述通知書及申訴決定書,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

㈡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應記載為:「請求撤銷法務○○○○○○○

○○○年○月○日治療評估會議結果、法務部○○○○○○○○○○年○月○日○○○年申字第○號申訴決定」。

㈢原告欲提確認之訴,應記載為:「請求確認法務○○○○○○○○○○

年○月○日治療評估會議結果、法務部○○○○○○○○○○年○月○日○○○年申字第○號申訴決定違法 」。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且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