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等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一、起訴者為原告。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五、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聲請行政訴訟書狀,有不合書狀之程式。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聲請行政訴訟書狀」,請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更正起訴者稱謂「聲請人」為「原告」。
㈢請具體載明係對何機關提起訴訟(例如被告:法務部○○○○○○○
;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代表人:甲○○;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
㈣請記載訴訟標的(詳載訴訟標的函文案號及申訴決定書字號)。
㈤請記載訴之聲明:
⒈原告如欲提起撤銷之訴,應記載為:「請求撤銷法 務部○○○112年○月○日○○字第○○號函及112年申字第○○號申訴決定書。
」⒉原告如係欲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應記載為:「被告應作成『如
何內容』之行政處分。」⒊原告欲提確認之訴,應記載為:「請求確認被告法務部○○○11
2年○月○日對原告所為之○○○處分違法。」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另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綜上所述,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93條及第111條等規定,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要先提起申訴決定,對申訴決定不服,始可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對行政處分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應提出對於不服之原處分之函文。經查,原告起訴未具檢附原處分書、申訴決定書影本到院,原告應予補正。若本件未經申訴程序,則起訴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應自行審酌是否依法繳納裁判費,併此敘知。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故請原告提出補正之起訴狀時,應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