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8號
112年度救字第4號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間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7 條均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12 年4 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暨損害賠償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因無法得知原告真意究為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號裁定請原告陳明其真意究為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嗣原告於112年6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暨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內容所載「被告之搜索不合法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事後補簽不合法,107年上訴字第320號係違法搜索,……因此受刑責及損害憲律上之利益,而並求損害賠償528萬元,命被告支付528萬元給原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只能於搜索前完成,搜索後才簽署,難謂合法。本件中自願搜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後,夜晚於頂街派出所簽文,屬事後補簽,難謂合法。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命被告支付528萬給原告。㈡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綜觀原告上述狀載內容,原告僅對被告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鄭植祐等員警,違法搜索,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應屬本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併同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