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號
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儀聰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葉昭甫訴訟代理人 左素慧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41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111年7月13日於本市梧棲區大智路與八德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警員攔查,並製單向被告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9日衛疾授字第1110200423號公告及臺中市府111年3月2日府授衛疾字第11100485422號公告,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8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110037282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日騎乘機車停等紅燈,雖口罩未遮掩住口鼻,但還是有帶口罩,且當時馬路為室外空曠地區,無其他人車致相互傳染之虞,原告亦完整施打三劑疫苗,員警非專業醫療人員,未先勸導即舉發原告,被告亦非專業醫療機構,更無權處罰原告,均屬執法過當,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未完整佩戴口罩既屬事實,被告依權責應處罰原告,並無須先經勸導才能對原告處罰的規定;又依各級政府公告之防疫措施,該時臺中市境內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原告不能自行認定該處空曠、或不會傳染他人,即自行放寬規定不完整佩戴口罩,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36條規定:「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第37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第3項)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7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第71條本文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可知,地方政府於傳染病發生時應採行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且民眾應予配合,否則地方政府應予處罰。
(二)另按,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9日衛疾授字第1110200423號公告(見本院卷第81-82頁):「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因應COVID-19疫情防疫措施及裁罰規定表(見本院卷第83頁):「防疫措施: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另台中市府111年3月2日府授衛疾字第11100485422號公告(見本院卷第85-86頁):「……本市境內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如有違反,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足知本件原告受舉發當時,依各級政府公告之防疫措施,除非符合公告明列可暫免佩戴口罩情形外,民眾應配合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如有違反即予處罰。
(三)再按,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既將處罰權限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行之,則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因此,本件臺中市政府得將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所賦予之處罰權限,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又臺中市政府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業將有關交通運輸工具所發生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之處罰權限,公告劃分予被告,此有110年5月21日、25日之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被告有本件之裁罰權限,應無疑義。
(四)經查,原告未完整佩戴口罩,此有本府警察局111年7月13日舉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該事實;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有未完整佩戴口罩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自行判斷無與他人相互傳染之虞,即未完整佩戴口罩,自與上述公告「應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不符,並具有故意,依傳染病防治法37條、第70條第1項規定,應該受處罰;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當時馬路空曠、無與他人相互傳染之虞,員警與被告非專業醫療人員,及未先勸導逕舉發處罰原告屬過苛等語。惟衛生福利部係中央防疫機關,其順應當時疫情,經審情度勢而公告「應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應不許再由民眾自行判斷有無與他人相互傳染之虞,而決定是否應全程佩戴口罩,否則防疫措施難收全民一體配合之效,並將使該防疫措施效力不彰。原告主張馬路空曠無與他人相互傳染之虞,依舉發照片觀之固非無稽,但仍不容原告妄自決定是否可以不全程戴口鼻,原告主張既無與他人相互傳染之虞,即可以不完整佩戴口罩云云,難認可採。又舉發照片已充分呈現「該處馬路空曠」、「原告口罩未遮掩住口鼻」之對原告利與不利之事實,原告請求再勘驗員警舉發取締過程錄影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再查,「口罩未遮掩住口鼻」不符合「應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業如上述,則此「有無戴好口罩」之事實判斷,不需再衡量「有無傳染他人之虞」,自不以具備傳染病專業判斷能力者才能從事舉發與處罰,故員警與被告縱非傳染病專業人員,仍能進行本件之舉發與處罰,此部分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37條、第70條規定之處罰,並不以先行勸導不改善作為處罰前提,況且本件處罰金額非鉅,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逕予處罰原告,應無違法。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未全程佩戴口罩之事實,係違背公告要求之防疫措施,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應無違誤,且裁罰金額屬最低額,故亦無裁量濫用之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無可採。
六、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