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
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盧士承訴訟代理人 林霈渝
羅儀軒被 告 吳晨奇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志願役士兵,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5個月,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6,056元,被告已繳納4 萬6,056元,惟餘款項4萬元未繳納,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1
14年3月23日,被告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3月1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100371401號令核定被告自111年4月1日不適服現役退伍,因其服役年限僅13個月,尚有35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應賠金額計86,056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即118,020×35/48=86,056元),惟被告迄今僅清償46,056元,尚積欠40,000元未清償,足見被告不欲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11年3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110037140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1月18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21150566號函、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結清明細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陸軍司令部轉服志願士兵保證切結書、陸軍司令部110年新訓轉服志願士兵招募宣導切結書、保證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86,056元,被告僅清償46,056元,尚積欠40,000元未清償,原告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履行給付上述款項,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被告,是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12年5 月26日翌日起經10日,於112 年6 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2 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